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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吉存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再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吉存,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吉存,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大通县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宁大高速公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1501986-3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707N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原审原告侯某不服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经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青8601行初4号行政裁定。候吉存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青01行终3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候��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大通县公安局对原告侯某作出了大公(衙)行罚决[2016]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侯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侯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西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大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西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宁公行复决字[2017]02号:维持大公(衙)行罚决[2016]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于19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并告知了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侯某于2017年2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于2017年1月19日签收了西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于2017年2月3日已届满,原告侯某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侯某。候吉存不服,向西宁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向侯某送达了宁公行复决字[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侯某于2017年2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侯存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侯存吉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候吉存认为,自己并无盗窃行为,原行政机关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理决定实属不当。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再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侯某不服大通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衙)行罚决[2016]10031号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西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宁公行复决字[2017]02号:维持大公(衙)行罚决[2016]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于19日向候吉存送达了该复议决定,并告知了提起诉讼的期限。候吉存若不服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候吉存于2017年2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候吉存的起诉并无不当。候吉存未就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提出证据和说明,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候吉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候吉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班玛吉审判员  李成花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