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庆芳与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芳,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巩祖亮,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芳,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仙,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祖亮,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巩念仿,总经理。原审被告:巩念仿,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高墙王村,实际经营地址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科技佳苑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巩念仿,总经理。原审被告:巩念信,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巩念伶,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审被告:王天宝,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济南市。以上六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祖亮,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宋庆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巩祖亮、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芳上诉请求:1.撤销(2015)历城商初字第l6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宋庆芳、巩念仿不予支付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83013元及以983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撤销(2015)历城商初字第l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无权就权属证书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l294**号的抵押物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3.撤销(2015)历城商初字第l6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依法改判巩祖亮、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巩念信、巩念伶无须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鲁商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宋庆芳及作为其借款保证人的其他人自2010年起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之间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宋庆芳与各原审被告互为保证人且各笔借款均相互关联,所有的借款均为贷新还旧或以其中一人的新发放贷款偿还在先的他人贷款。因此,如要查清宋庆芳或各原审被告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之间是否尚有欠款,应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宋庆芳、各原审被告自2010年起的所有借还款记录为依据进行综合分析,否则便无法查清相关事实,而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其次,一审庭审中,宋庆芳提交了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出具的《收条》,证明截至2014年8月以房抵债时宋庆芳与各原审被告的各笔借款均已还清。同时为了证明宋庆芳的主张,宋庆芳还提交了近百本会计凭证,并要求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提供其系统内的借还款记录以便查明截至以房抵债时各借款人的实际欠款数额,但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并且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对于宋庆芳提交的所有会计凭证及其中所载明的借还款情况均不认可,但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便认定宋庆芳的欠款未能还清显然证据不足。第三,一审庭审中,宋庆芳所提交的《借还款明细》仅是为了方便会计凭证的查阅,而对会计凭证中相关借还款金额的简单摘抄并列明了相关金额所指向的会计凭证号。因此,《借还款明细》只是为了辅助说明会计凭证并非单独的证据,且该明细表中亦未体现每笔借款的借款人、每笔还款的还款人以及每笔还款具体偿还的是哪个借款人的哪一笔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该表记载的明细看均是在还款后又借的新贷”便毫无根据。第四,一审法院已查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担保的借款除去宋庆芳的一笔借款外同时还有巩念信、巩文青、巩念仿、巩祖亮等四人的四笔借款,上述五笔借款的本金共计450万元,该五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2014年8月份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别墅一套折价4580320元抵顶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便仍有借款未能还清,也应当系上述五笔借款的共同欠款,在还款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均未明确指明还款顺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便认定所有欠款均为宋庆芳一人的欠款,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26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向宋庆芳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列明了别墅折价4580320元抵顶归还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借款的顺序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以房抵债款应先偿还利息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自宋庆芳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发生借款关系以来,每笔借款均为独立的贷款,仅是在担保方式上有重合,均为还旧贷新。而宋庆芳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所有的贷款均为还旧贷新。2.宋庆芳主张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证明截至2014年8月以房抵债时各笔借款已还清,与事实不符,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不予认可。通过《协议书》及《收条》仅能证明抵债房产的来源及宋庆芳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并就抵债数额达成了一致,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3.宋庆芳主张以房抵债后,如有剩余借款应系五笔借款(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宋庆芳、巩念仿、巩念信、巩文青、巩祖亮)的共同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在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抵债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就五笔借款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因抵债时五笔借款均已逾期,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优先冲抵了担保数额较少且仅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其他四笔借款(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巩念仿、巩祖亮、巩念信、巩文青),然后对担保数额最大且宋庆芳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进行了冲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庆芳及原审被告向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26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宋庆芳出具的《收条》仅载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价值4580320元的别墅抵顶归还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4580320元,仅是对抵顶数额的确认,并未载明抵顶顺序。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宋庆芳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各原审被告共同述称,一、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存在更改日期、虚构内容等情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各原审被告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编号为LS2011070016(ZQ)01的《额度授信展期协议》载明的签署日期并非由各原审被告(即各保证人)签署,各原审被告对于宋庆芳展期之后的借贷情况完全不知情,也未曾提供担保。2012年7月8日之后各原审被告也并未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之间签订过任何的担保合同。其次,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保证人分别为巩念信、巩念伶、巩祖亮的《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日期虽然为2012年7月7日,但该日期亦非由各保证人签署,该三份保证合同除签名以外其他的所有内容均系由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单方填写,因此无法反映真实的担保情况。第三,各原审被告及宋庆芳自2010年起便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各借款人同时也均是其他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过程中各原审被告及宋庆芳曾签订了大量空白合同,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贷款均由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均系“贷新还旧”或以其中一人发放的新借款偿还其他借款人在先的旧贷款,因此若要查清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及担保情况,应当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总的借还款记录为依据,而不应当单挑出一笔孤立的来看,否则必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二、各原审被告及宋庆芳向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借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6月6日,巩念信、巩文青、巩念仿、巩祖亮以及宋庆芳分别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签订了额度不等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均出现逾期,后五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即以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的火炬东第别墅22#楼102房屋一套折价抵偿上述借款人欠付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580320元,自此包括各原审被告及宋庆芳在内的所有借款人向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借款均已结清。因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他答辩意见同宋庆芳的上诉意见。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庆芳偿还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6680元;2.宋庆芳支付借款利息265781.33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立案之日止,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对宋庆芳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3号楼1-201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2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宋庆芳、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乙方)与宋庆芳(甲方)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额度LS2011070016),约定:“宋庆芳为甲方,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止(下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准。”同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乙方)与宋庆芳(甲方)签订《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宋庆芳(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额度LS2011070016的《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因此所形成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文件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额度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额度授信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额度授信的有效期间为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抵押财产:宋庆芳名下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3号楼1-201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294**号)。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实现最高额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担保期间为所担保的借款到期日多加两年。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就宋庆芳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601**号。2011年7月8日,巩念仿给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宋庆芳系夫妻关系,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8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乙方)与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山东鼎盛建安公司(甲方)分别签订《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宋庆芳(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以及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额度授信数额为150万元及相应利息。额度授信的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同意债务人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对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2012年7月7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乙方)与巩念信、巩念伶、巩祖亮(甲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宋庆芳(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以及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巩念信、巩念伶、巩祖亮对上述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2012年7月8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乙方)与宋庆芳(甲方)、保证人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丙方)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1070016(ZY)01《额度授信展期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对甲方对编号为额度LS2011070016的《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原额度授信合同)的额度授信有效期间进行展期,原来的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展期后的额度授信期间变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延长的额度授信有效期间为展期期间。原授信额度不变。第二条保证人同意为该展期后的额度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一)丙方所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后的各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如果丙方为新担保人,或者乙方要求并丙方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丙方同意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第五条本协议系原额度授信合同的补充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参见原额度授信合同(保证人完全知悉,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本协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鉴(如为自然人的,则需签字)。2、在原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效期届满之前已按本协议约定办妥与展期相关的担保手续。”该协议签订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就宋庆芳抵押的房产办理展期,抵押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6月6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乙方)与宋庆芳(甲方)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1070016(ZY)07《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支用额度LS2011070016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甲方在约定还款日将应还款数额足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甲方如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本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于当日向宋庆芳的账户转款壹佰伍拾万元,宋庆芳为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宋庆芳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宋庆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山东鼎盛建安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担保的借款还有四笔,分别是:1、编号为额度LS2013030004(ZY)02《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巩念信,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2、编号为额度LS2013030006(ZY)02《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巩文青,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到2013年11月6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3、编号为额度LS2013060001(ZY)01《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巩念仿,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4、编号为额度LS2013060002(ZY)01《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巩祖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11月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8月27日,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鼎盛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用甲方开发的坐落于唐冶新城火炬东第别墅22#楼102房屋一套,房屋预测面积为286.27平方米,单价为16000元每平方,总价款为4580320元(该价款为抵顶房屋固定价款,不做市场价格调整),用于抵偿甲方所欠部分工程款4580320元。二、乙方知晓上述抵顶房屋的具体状况,并已做了全面了解,自愿受让该套房源。乙方指定并同意将上述一套别墅落户在王宁名下,其为了后期办理房产证的需要,由王宁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抵顶价款给乙方指定的王宁开具购房款发票,同时乙方给甲方相同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三、本协议签订后,即甲方所应付乙方的工程款4580320元视为已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就该工程款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9月26日,王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山东鼎盛建安公司以火炬东第别墅22号102房屋一套总价款4580320元抵顶归还向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4580320元。并将此房产落户在王宁名下,如发生纠纷我个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主张山东鼎盛建安公司担保的五笔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为:借款人为巩文青的逾期利息为119666元,借款人为巩念仿的逾期利息为239333元,借款人为巩念信的逾期利息为119666元,借款人为巩祖亮的逾期利息为239333元,借款人为宋庆芳的逾期利息为359000元;山东鼎盛建安公司的以房抵债的4580320元先扣除上述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在扣除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996680元。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则主张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后,山东鼎盛建安公司所担保的五笔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同时主张自山东鼎盛建安公司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以来,山东鼎盛建安公司超付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诸多款项。庭审中,山东鼎盛建安公司提交了还款明细表证明其还款情况,根据该表记载的明细看均是在还款后又借的新贷。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宋庆芳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借款合同》及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山东鼎盛建安公司签订的《额度保证合同》,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巩祖亮、巩念信、巩念伶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八被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宋庆芳及各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清偿完毕?山东鼎盛建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已偿还山东鼎盛建安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已超付。经审查,根据各原审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记载,涉案借款在借款前已偿还了之前的贷款,其主张的已超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协商的以房抵债的金额为4580320元,山东鼎盛建安公司担保的五笔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因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收条,收到抵债房产,因此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五笔借款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063333元(宋庆芳借款为355000元、巩念信借款118000元、巩文青借款118333元、巩念仿借款236000元、巩祖亮借款236000元)。因五笔借款均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主张被告以房抵债的款项先偿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为983013元[450万元-(4580320元-1063333元)]。二、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主张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签订的《还款承诺书》《额度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额度授信展期协议》予以证明。宋庆芳、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虽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宋庆芳、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巩念仿与宋庆芳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巩念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王天宝的保证责任,根据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提供的《额度授信展期协议》的约定:如果保证人为新担保人,应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协议还约定了生效条件保证人签字写办理担保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额度协议约定了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协议关于担保及生效条件的约定,只有保证人在签字并办理担保手续的条件下才能生效,而该处的担保手续应是签订保证合同,本协议为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提供的该份协议前后不一致,应做不利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解释,即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没有与新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能生效。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未提供与王天宝签订《保证合同》的证据,因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要求王天宝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抵押权是否成立?宋庆芳、巩祖亮、济南祥瑞建安公司、巩念仿、山东鼎盛建安公司、巩念信、巩念伶、王天宝主张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抵押权已超过抵押期限。经调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宋庆芳签订了《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授信展期协议》,且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要求对宋庆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庆芳、巩念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3013元;二、宋庆芳、巩念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983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3号楼1-201号房产(权属证书编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294**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四、巩祖亮、济南祥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巩念信、巩念伶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庆芳、巩念仿追偿。五、驳回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2元,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宋庆芳负担1602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庆芳向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的借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宋庆芳主张其与作为其借款保证人的其他各原审被告自2010年起与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之间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宋庆芳与各原审被告互为保证人且各笔借款均相互关联,所有的借款均为贷新还旧或以其中一人的新发放贷款偿还在先的他人贷款,应以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与宋庆芳、各原审被告自2010年起的所有借还款记录为依据进行综合分析,以便查清是否尚欠借款。对此,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主张2013年6月份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本案涉及到的是2013年6月6日和7日发放的新贷款。在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凭证,根据该宗还款凭证中记载的内容,涉及本案借款的还款凭证中均显示为偿还的相应借款利息,而在2013年6月6日和7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中均记载为偿还的各方当事人之间2013年6月份之前发放的借款本息。由于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后均未能按约继续偿还借款,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按约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还款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宋庆芳尚欠济南历城鲁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983013元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宋庆芳主张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借款人及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2元,由上诉人宋庆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