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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鹏宇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鹏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658号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康庄花园10号楼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康焕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鹏宇,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鹏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鹏宇给付代偿款15740元,截止2017年8月10日利息1762.28元,共计17502.2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乔鹏宇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棋盘井镇宏达B2区的房屋,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与银行为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向银行提供保证金作为保证。贷款后被告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代扣了原告的保证金1574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乔鹏宇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5740元及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完为止。被告乔鹏宇未答辩。被告乔鹏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代扣款凭证9支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鹏宇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棋盘井镇宏达B2区的房屋,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与银行为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向银行提供保证金作为保证。贷款后被告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前后共计代扣了原告的保证金15740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按照约定代扣了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代扣保证金后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鹏宇欠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扣款157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负担97元,由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好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