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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尚屹和辉(天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靳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屹和辉(天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靳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屹和辉(天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2-718。法定代表人:崔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松,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尚屹和辉(天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屹和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靳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屹和辉公司申请��审称:(一)靳松在尚屹和辉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尚屹和辉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于2016年8月5日向靳松支付了2080元,两审法院仍判令尚屹和辉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2080元,明显有误。(二)尚屹和辉公司不认可靳松提交的垫付费用的票据。尚屹和辉公司无需员工垫付费用,且已经提交了2016年7月28日打款电费的银行记录,靳松所谓垫付电费的票据开票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从时间看,尚屹和辉公司打款时间和开票时间符合常理,均为客观事实,不能因靳松持有票据而认定其垫付电费的事实。综上,尚屹和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靳松提交意见称,尚屹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尚屹和辉公司与靳松均认可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每月月底以���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尚屹和辉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5日向靳松发放的2080元即为2016年7月份工资,但该费用的发放时间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发放账户亦与之前发放工资的账户不符,尚屹和辉公司虽然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是靳松并不认可,尚屹和辉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故尚屹和辉公司关于2016年7月份工资已经支付靳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尚屹和辉公司主张的代垫电费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者垫款事宜的陈述和案外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开具的电费收据的时间等事实,尚屹和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已将3400元电费支付给靳松的主张,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尚屹和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屹和辉(天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左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黄沁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