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XX与李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640号原告:陈XX,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笪桥镇仓背深冲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李XX,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吴XX,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吴XX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0日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没有归还,特别是借款之后,老是躲避原告追款。夫妻持续时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做生意失败,没法按时还款。被告吴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4、《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吴XX经营便利店生意。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XX书写《借据》交由原告陈XX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必须全部归还本金。原告依约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借款50000元,有《借据》以及被告在庭审质证时的认可为凭,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约定该款项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息,不符合规定,应当从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3月11日起计。被告李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所借的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陈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XX、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宇书记员 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