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余凤成与余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凤成,余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991号原告余凤成,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忠喜,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凤成与被告余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安然、被告余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凤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余忠喜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余忠喜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忠喜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曾收取原告50000元,是原告在2015年4月替叔叔余某1清偿债务而向其支付的,并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凤成与被告余忠喜系叔侄关系。被告余忠喜与案外人余某1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余忠喜向余某1转帐50000元,后因其资金周转需要,遂向余某1索要该笔款项,余某1以上述50000元是股权分红而非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5年原告余凤成作为以上二人的侄子,为缓和二人矛盾便提出先向被告余忠喜借款50000元以解决其暂时的经济困难。后原告余凤成在向被告余忠喜催要该50000元借款时,被告余忠喜以原告的50000元是代替余某1偿还向其借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忠喜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凤成向被告余忠喜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代余某1清偿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余某1、余某2、余某3的证言表明,原告余凤成在向被告余忠喜支付50000元时并未表示是替余某1偿还欠款,因此被告余忠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应从2017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50000元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凤成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忠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