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广伟与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伟,于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有,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明,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上诉人宋广伟因与被上诉人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有、被上诉人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广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宋广伟在海上受伤以后、达成《赔偿协议书》之前,曾六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共计6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五次借款有误。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来没有向上诉人索要涉案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的“于传明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宋广伟为其出具的金额累计37000元的借据用以冲抵其应支付给宋广伟的赔偿款”一节,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有效证明涉案款项系由赔偿协议中的6500元涂改变更而来”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供的15000欠据系篡改形成。被上诉人于传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19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宋广伟一审辩称:原告在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宋广伟诉于传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判决赔偿之后,又在本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不同意给付,而且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广伟原系原告于传明雇佣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曾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000元,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15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5份。以上5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还款时间。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宋广伟因在为原告于传明工作期间受伤,双方曾于2015年5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一项约定宋广伟评定伤残等级的补偿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其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给付后归宋广伟所有,于传明给付的6500元也归宋广伟所有。后宋广伟将于传明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要求撤销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有关宋广伟放弃赔偿权利的条款,同时要求宋广伟赔偿相应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传明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宋广伟为其出具的金额累计37000元的借据用以冲抵其应支付给宋广伟的赔偿款,后因宋广伟对此予以否认,且不同意债务抵销,大连海事法院以双方借贷关系与该案诉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在该案中进行评判,告知于传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1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借据中的署名确由其书写,但称借款金额中书写为150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0元,是原告添加涂改变成了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30日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协议书中载明的6500元,且已经由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有效证明涉案款项系由赔偿协议中的6500元涂改变更而来,且大连海事法院的判决中也未对本案涉案款项进行一并处理,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宋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传明借款19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12日借据存在篡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一、二审均不申请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现主张该借据是篡改后形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另案赔偿款一节。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借款是否为赔偿款没有作出认定。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上述案件的赔偿款是同一笔款项,并且赔偿款数额为6500元,与本案借款19000元的数额也不一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宋广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王殿龙审判员 张峻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政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