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鄄城县强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黄向前、李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强农种植专业合作社,黄向前,李维连,韩志理,宋文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029号原告鄄城县强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振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存,男,1957年9月生,高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黄向前,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维连,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韩志理,男,1975年10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文立,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强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强农合作社)与被告黄向前、李维连、韩志理、宋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前、李维连、韩志理、宋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向前、李维连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2、被告韩志理、宋文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强农合作社与被告黄向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5.600‰;同日原告同被告韩志理、宋文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韩志理、宋文立为原告与被告黄向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向前之妻李维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原告同被告黄向前、李维连夫妻签订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原告同被告韩志理、宋文立签订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黄向前、李维连、韩志理、宋文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借款合同、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鄄城县强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黄向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前向强农合作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5.600‰;同日强农合作社与被告韩志理、宋文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志理、宋文立为强农合作社与被告黄向前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黄向前、李维连、韩志理、宋文立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强农合作社加盖了业务公章。签订合同后,强农合作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向前,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强农合作社与被告黄向前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韩志理、宋文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维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贷款事实;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向前、李维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韩志理、宋文立自愿为强农合作社与黄向前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志理、宋文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理、宋文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向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向前、李维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强农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志理、宋文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向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向前、李维连、韩志理、宋文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温维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