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兆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兆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660号原告:厦门兆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一期)创新大厦A区#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08290E。法定代表人:张巧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2500弄30号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243483375。法定代表人:雷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兆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仪公司)与被告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云公司)、第三人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4日,原告兆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兆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云公司立即返还15万元,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70.63元,实际应计至致云公司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致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兆仪公司与致云公司、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兆仪公司与致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合同编号:ZYZCEEP000058】和兆仪公司与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合同编号:ZYJJTZ2015000058】等二份协议;前述协议解除后,兆仪公司应向第三人返还的款项与致云公司应向兆仪公司返还的款项互相抵扣,经抵扣后,致云公司还须向兆仪公司返还30万元;致云公司分两期向兆仪公司返还前述30万元,第一期1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1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前述解除协议签订后,致云公司仅向兆仪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但至今未向兆仪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致云公司未作答辩。兆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兆仪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由于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致云公司(乙方)、兆仪公司(丙方)于2016年4月23日在厦门市××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鉴于兆仪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与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与致云公司签署《推荐机构会员推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书》,现三方就合同解除及合同款退还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5、三方同意:兆仪公司退还给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150万元,与致云公司退还给兆仪公司退还给的180万元中的150万元进行抵扣后,致云公司应实际退还兆仪公司30万元。前述抵扣的150万元,由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致云公司自行结算,与兆仪公司无关;6、致云公司分两期将30万元支付给兆仪公司,其中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9、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经协议各方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兆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致云公司、兆仪公司(丙方)均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盖章签名。之后,致云公司只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万元,第二期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兆仪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致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兆仪公司与致云公司、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有关兆仪公司、致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致云公司依约应分两期向兆仪公司支付30万元,但其并未依约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兆仪公司要求致云公司返还15万元并支付逾期履行(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至致云公司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约、于法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兆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至被告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良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致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