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任某与史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马某,史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73号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史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赵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李某、任某与被告史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李某、任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000元,至还款日的利息继续计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1日(农历8月初3日)被告史某因做生意需要钱向我三人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0个月。当时赵某不在场。2015年7月16日(农历6月1日),我三人去找史某要钱时,因史某没有钱归还,就将利息10000元给我们书写了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2015年农历12月1日)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农历6月1日)还清,逾期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3分计付利息。后在2015年8月1日(农历6月17日)被告又对借款本金10000元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史某在农历2016年4月24日、2017年3月23日分两次共清偿了3500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史某辩称,因我欠了杨某的赌博账,2009年9月21日(农历8月初3日)在杨某的介绍下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因我无钱给付,我于2015年农历6月向三原告书写了2张借条,重新约定了还款事宜。但该款用于偿还赌博账,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我不应偿还。这几年我每年向原告清偿2000元的利息,只有在2017年3月清偿了1500元的利息。赵某辩称,三原告所述该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名,三原告到我家找史某也没有向我说有借款的事,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21日被告史某向三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0个月。当时赵某不在场。2015年7月16日,原告去找史某催款时,因史某没钱给付,就书写了100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6年7月4日还清,逾期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3分计付利息。后在2015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书写100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催要,被告史某在农历2016年4月24日、2017年3月23日分两次清偿3500元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与史某书写的借条、收条各2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法庭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印证,可认定原告所述2015年7月16日被告史某所书借条为对之前所欠利息的认可,2015年8月1日借条为对本金偿还的重新约定。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账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自己陈述系与他人赌博所欠债务后借债还账,并非与原告赌博所欠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每年清偿利息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史某向三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后,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对之前利息清算后出示了债权凭证,并对原借款的偿还亦重新约定并出示了借条。因对前期利息如何给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应按双方结算后出示的债权凭证给付前期利息。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最初借款本金和2015年7月16日结算的前期利息及重新出示借款条据之日至还款日的利率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赵某没有参与,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史某违反诚信原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利息,应从所有利息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史某返还马某、李某、任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5100元,共计本息合计25100元,扣除史某已付利息3500元,再付21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7年9月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赵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