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述成与王林、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述成,王林,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9号原告:罗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被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韩先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彭金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述成与被告王林、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告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锋,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罗述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16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795.92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林、昌明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罗述成乘坐刘涛驾驶的鄂H×××××越野车与王林驾驶的登记在昌明公司名下的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钟祥市张集镇至钟祥城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罗述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述成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林驾驶的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林和昌明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林未答辩。被告昌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林驾驶的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王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王林,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林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认定书佐证,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林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治疗出院已一年多,但未按医嘱取内固定物,不应赔偿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6635.01元;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罗述成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荆门市景山花园居住并在荆门市阳坤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2时21分许,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钟祥市至张集镇,行驶至张集镇沙河村路段会车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挂车横滑,与对向刘涛驾驶的鄂H×××××小型越野客车(载谢晓荣、罗述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涛、谢晓荣、罗述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谢晓荣、罗述成无责任。罗述成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26635.01元。经鉴定,罗述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罗述成开支鉴定费3000元。罗述成系沙洋县沈集镇刘集村人,其父亲罗继清现年74周岁,其母亲覃爱珍现年76周岁,二人共生育四子。罗述成于2014年11月起租住于荆门市掇刀区景山花园小区,于2015年8月起在荆门市阳坤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昌明公司购买,王林将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昌明公司从事道运输经营,昌明公司为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罗述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8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8680.70元。本院认为,王林无证驾驶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涛驾驶鄂H×××××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述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述成无责任,王林理应对原告罗述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林驾驶的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罗述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林赔偿,因王林将鄂H×××××号、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昌明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罗述成要求昌明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与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昌明公司辩称原告罗述成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林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罗述成的各项损失128680.70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83475.69元,共计93475.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205.01元,由王林与昌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述成各项损失93475.69元;二、被告王林赔偿原告罗述成各项损失35205.01元,由被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罗述成负担50元,被告王林、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新审 判 员 高贤成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星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