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620号原告:陈某1,男,201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负责人:陈福生,主持工作。原告陈某1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林村第五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晴到庭。被告溪林村第五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1出生后落户于溪林村第五小组。该小组曾于2013年7月10日对莲花水库的征地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即向该小组每人发放75000元。2017年3月1日、5月5日,该小组决定对增长的人口也按照75000元/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其属享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对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溪林村第五小组未进行答辩。陈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保障卡、被告2013年的村规民约、被告2013年的分配方案(即对土地款分配人员资格的认定公示、土地款的分配清单)、被告村小组2017年3月1日、5月5日的会议记录、照片、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溪林村第五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溪林村第五小组又名溪林村乌山小组。2010年,该村小组土地在莲花水库建设中被征收。2013年6月29日,该小组经各户主商讨同意,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对莲花水库征地款的分配方案作了规定。即:此次莲花水库征地款的70%平均分配给乌山小组有享受待遇的村民,预留征地款的30%用于增加人口第一次分款所用。陈某2的弟弟陈有智作为户主,在该村规民约上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七八月间,溪林村第五小组根据上述村规民约,对有资格参与分配莲花水库征地补偿款的人员进行了公示,并对经公示具有分配资格的人员以75000元/人发放了补偿款。其中,陈有智该户包括陈某2共有4人取得分配资格并获得共计300000元的补偿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某1出生于2015年5月29日,其母亲为陈某2,父亲为陈燕山。陈某2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溪林村第五小组。陈燕山以夫妻投靠的方式于2013年7月4日将户口迁至溪林村第五小组陈某2的住处。陈某1出生后于2015年6月17日申报落户于溪林村第五小组。陈某2另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陈金晴,亦申报落户于溪林村第五小组。2013年7月10日,溪林村第五小组公示有参与分配补偿款75000元/人的名单中无陈燕山、陈金晴。2015年,陈金晴以溪林村第五小组2013年7月10日未向其分配75000元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溪林村第五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7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陈金晴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处,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系被告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有平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遂于2015年8月3日判决支持了陈金晴的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会议记录、照片,被告溪林村第五小组经会议讨论,于2017年3月1日、5月5日先后对2013年七八月间经公示取得土地款分配资格的陈在顺夫妇、陈明珠夫妇,分别在2016年各自生育的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各增补发放75000元征地补偿款。溪林村第五小组未对陈某2在2015年生育的原告陈某1增补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村小组于2013年6月29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对已经收到的莲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决定先拿出70%在有享受待遇的村民中平均分配,预留30%用于增加人口第一次分款所用。随后,该村小组于2013年7月10日按75000元/人的标准,公示了参与此次分配土地款的人员名单。因此可以认定,该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13年7月份已经确定。预留30%用于增加人口第一次分款所用,应指方案确定时具备该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因生育、嫁娶等新增的人口。由于陈某2自出生即落户、生活于被告村小组,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系原始取得被告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陈某2亦被列入有权参与分配的人员名单,证明其确系被告村小组的集体成员。故陈某2于2015年5月29日生育并随其生活、落户于被告村小组的陈某1,属于可以参与分配莲花水库征地补偿款预留30%的增加人口,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溪林村第五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元,由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