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江德、金克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江德,金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97号案外人钟晓红,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案外人金越灵,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程江德,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克勤,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江德与被执行人金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晓红、金越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晓红、金越灵称,一、案外人钟晓红名下有坐落于快阁苑霞秋坊11幢101室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产系案外人钟晓红、金越灵共同生活居住的唯一保障性居住房产,贵院作出(2016)浙0602执4261号执行公告,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二、涉案房产是1999年7月,案外人钟晓红父亲钟振邦、母亲陈月琴及两案外人共同申请并出资购买的安居工程住宅房,因此涉案房产的产权与被执行人金克勤无任何关系。三、金克勤与程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于2015年6月9日,金克勤自2014年9月初离家与钟晓红分居,直至收到离婚判决书。案外人钟晓红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贵院(2016)浙06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上述债务为金克勤的个人债务,并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四、案外人钟晓红于2017年3月29日与金克勤经贵院调解离婚,(2017)浙0602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1、登记于钟晓红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女儿金越灵所有。2、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归各自承担和享有。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浙0602执4261号执行公告,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程江德称,涉案房产并非保障性住房,且购置于案外人钟晓红与被执行人金克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16)浙06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金克勤的个人债务,但法院依法仍有权执行金克勤与钟晓红的共同财产。钟晓红与被执行人金克勤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归女儿金越灵所有,是恶意逃避债务,申请执行人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克勤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钟晓红与被执行人金克勤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案外人金越灵。原告钟晓红为与被告金克勤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3、共同财产:位于快阁苑霞秋坊11幢101室的房屋归女儿所有,过户给女儿金赵灵名下,无其他财产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平分;5、补偿支付女儿上高中以来的抚养费用及支付女儿大学毕业之前的抚养费用,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钟晓红与金克勤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钟晓红与被告金克勤离婚;二、原、被告同意将现登记于钟晓红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快阁苑霞秋坊11幢101室房屋归双方婚生女儿金越灵所有;三、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债权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晓红负担。本院于同日出具(2017)浙0602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6月1日,钟晓红作为申请人向绍兴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办)提交了《绍兴市区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房申请书》1份,其中记载申请人家庭住址为昌安新村16-405号,现住房性质为临时暂住娘家,现住房建筑面积为42.61平方米,要求购房套型面积为大套,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为钟晓红及其父亲钟振邦、母亲陈月琴、女儿金越灵,申请表中同时还填写了家庭实际居住人工资收入情况、工作单位住房证明,并由钟晓红、钟振邦工作单位及陈月琴居住社区分别盖章确认。绍兴市越城区昌安街道昌安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中“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对住房困难户解困意见”栏中记载“该住户系昌安新村16幢405室,共有人口4人,建筑面积42.61平方米,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绍兴市昌安房地产管理所也在该申请表中“所在房管所对住房困难户调查意见”栏中记载“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1998年6月24日,安居办经审批同意申请人钟晓红购买经济房中套,并盖章确认。1999年5月17日,钟晓红作为市区6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在安居办领取了解困房产权房票1张。1999年7月17日,绍兴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中心(甲方)与钟晓红(乙方)签订安居工程住宅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房屋地点为快阁苑1期Q12-101#,套型及面积为大套,面积86.86平方米,价格为114187.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1999年8月6日绍兴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绍房交字12870号绍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1份,其中记载“今有安居办自愿将下列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钟晓红所有”,转移类别为解困房,房屋坐落为快阁苑霞秋坊11-101,产权性质为私产。此后,案外人钟晓红分别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附记中仅记载了“自行车库11.73平方米”。另查明,原告程江德与被告金克勤、钟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不予采纳,并判令:一、被告金克勤归还原告程江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程德江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6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金克勤未自觉履行,2016年9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6)浙0602执4261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房产购置于被执行人金克勤与钟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裁定查封钟晓红名下涉案房产。2017年6月15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本院上述执行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钟晓红名下的涉案房地产。2017年7月17日,本院又作出(2016)浙0602执4261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金克勤于2017年7月3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所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并通知对涉案房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需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本院申报相关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在评估、拍卖中不予考虑。公告张贴后,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安居工程住宅房出售合同、解困房产权房票、绍兴市房屋所有权转移契证复印件各1份(均加盖“绍土档复印件”章)。2、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经济适用房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原件保存在(2016)浙0602民初3324号案卷中]。3、涉案房产的房产权证1本。4、金克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2017)浙0602民初1334号民事调解书1份。申请执行人为反驳案外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盖有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小组办公室章的绍兴市区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房申请书1份。2、《关于绍兴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的若干规定》复印件1份,其中第九条规定,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个人购房安居工程住房,产权归购房者所有。3、关于金克勤、钟晓红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的查询证明1份,其中记载钟晓红名下除涉案房产外,还登记有坐落绍兴市越城区旱偏门城沿10-14号,面积为51.81平方米,权证号为00205574号的房产,但仅登记了涉案房产所对应的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2第004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钟晓红陈述旱偏门城沿10-14号的房产实际并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陈述如果涉案房产确系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愿意依法提供保障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系由案外人钟晓红在与被执行人金克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提交申请,并与绍兴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中心签订安居工程住宅房出售合同,办理契证,继而取得了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虽不能排除钟振邦、陈月琴、金越灵对案外人钟晓红申请该房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但案外人钟晓红、金越灵据此即要求认定涉案房产系两人与钟振邦、陈月琴共同共有,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再结合案外人钟晓红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请意见,涉案房产仍应认定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克勤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钟晓红与被执行人金克勤虽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案外人金越灵所有,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在金克勤尚欠申请执行人程德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但在具体执行中应充分考虑涉案房产作为解困房的特殊性质并保障案外人钟晓红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钟晓红、金越灵还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唯一保障性住房,故要求停止执行,因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如涉案房产确系被执行人金克勤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唯一住房,愿意依法提供保障费用,故本院对案外人该异议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钟晓红、金越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华娟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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