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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景区东口处,被交警当场查扣。经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呼吸单,(芝)公(刑)鉴(化)字[2016]78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烟公(交警)决字[2017]第1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  信  奇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朱  淑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