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某某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某某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954号原告: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西昌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某某某某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增盛路26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唐山某某某某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2民终75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菡、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5180.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投资开发的金岸.红堡一期项目(C-01地块)地源热泵工程的施工工作。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其附属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4847725.01元。工期60日,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建设项目停、缓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发出书面进场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原告完成土方工程,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原告仍克服困难坚持后续施工进程,实现打井265口并完成插管,实际完成室外工程接近90%。此后,由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及其他材料费、设备费。与此同时,对于室内装修吊顶标高、室内消防向上喷淋系统与空调系统冲突等问题,要求被告给予方案确定,但被告迟迟不答复。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被告非但不解决问题,反而在2015年9月6日雇请人员将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填埋,且不说明原因。2015年9月26日,由于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不得不全部撤出工地。经原告了解,被告投资的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没有经过规划批准,没有经过相邻方的准许就在他人土地上施工,是导致被告放弃工程的根本原因。由于被告的毁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一、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隐瞒诉讼事实弄虚作假,严重背离招标文件的要求,依法应当认定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不能证明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三、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提交形象进度汇报称“C1地块土方开挖、倒运至C2地块,按合同约定工作已全部完成”,但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却注明:井观塔东测混凝土梁未挖0.6米(宽)*2.2米(高)*35.8米(长),1号商业热力管线未挖1.2米(宽)*3米(高)*47.6米(长),说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图纸完成C1地块的全部土方挖土工程,被告对原告土方工程量未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被告无法进行工程款支付的审核手续,且原告存在夸大收方量导致我方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7月31日两次复测,待被告内部审核完成准备支付进度款时,原告又单方要求提高款项支付比例,正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工程款不能受领,原告称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二)原告称实现打井265口并完成插管,实际完成室外工程近90%不是事实。对于打井工程计量是应完成打井、连管、开沟和回填四项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打井质量合格,原告称完成室外工程近90%没有证据证实。(三)二次深化设计是原告合同义务,原告称对于室内装修吊顶标高和室内消防向上喷淋系统与空调系统冲突问题不及时解决导致工程停工与事实不符。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第2条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可知,二次深化设计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不需要考虑处理管线交叉问题直接按图施工就可以了,涉及不到二次深化设计。由此可见,原告将应由自己在二次设计中解决的管线交叉问题的合同义务转嫁给被告,并以此主张被告过错导致工程停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由于原告无故停工,经被告多次以书面、面谈、电话形式要求原告组织人力、物资继续施工,原告仍持续停工,这才是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将工程停工的过错归于被告与事实不符。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某某公司1的金岸.红堡一期项目(C-01地块)地源热泵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并已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9000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并就施工合同约定建设面积、工程价款、进度计划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细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某某公司1金岸.红堡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关于进场通知函,北京希地环球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负责现场监理。2015年7月,原告进场完成金岸.红堡一期项目(C-01地块)土方工程开挖、倒运,经被告累计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61433.37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订立直接工程购销合同,购买伟星牌管材。2015年6月28日至7月16日,原告购买的伟星牌268套地源井管及300个承插短单U接头进入施工场地,并经希地公司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材料费237240元,检测费1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申请用浙江伟星管业生产的管材作为金岸.红堡1#商业地源热泵埋地管材,代替天津满华管业管材。2015年8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申请。2015年6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王立新、任海燕签订钻井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金岸.红堡一期项目(C-01地块)地源热泵工程,钻井数量400眼地籍井,深度为120米,钻井单价为7元/米,插管、水平连管、泥浆坑和泥浆沟的开挖回填单价均为1元/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借款278898元全部用于支付金岸.红堡任海燕班组工人工资。原告为文明施工支出防尘网费6012元。支出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2000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分摊电费7714.19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丰刑一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处的工程施工工作,招标文件系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制作,其中投标人须知3.5.5条款“近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的年份要求”中编列内容一栏显示为“╱”,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评定程序3.1.1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5.1项至第3.5.5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的原件,以便核验。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标委员会要求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综上,被告既未在招标文件中对诉讼及仲裁情况作出明确要求,又无证据证实评标委员会要求原告提交诉讼及仲裁情况证明,故其以原告隐瞒诉讼事实弄虚作假,主张中标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9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附属协议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土方工程款,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确认金额为361433.37元,故对被告认可的此数额土方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打井及铺设管道款项544098元,2015年9月9日希地公司在井数确认单上确认原告打井数量265口,符合设计打井深度;原告为打井及铺设管道实际支付的款项分为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因被告同意原告更换管材,原告实际支付的材料费237240元,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单据、收款收据及希地公司确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人工费278895元,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金岸.红堡任海燕班组发放工资联系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检测费1000元,有见证取样实验委托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打井及铺设管道款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合计51713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文明施工支出防尘网费6012元,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2000元,有发票、提货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购进机组、盘管产生的定金损失,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涉及的螺旋杆式水源热泵机组型号及风机盘管型号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地源热泵机房部分清单与计价表和地源热泵末端部分报价表中的机组型号和风机盘管型号存在差异,依据备注“由于地源热泵地源侧、泵房、末端均需由投标单位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因此报价单中所列的项目名称仅供参考,投标人须按照深化设计后的图纸,以完全综合单价的方式,编制详细的报价单……”,原告应对选用不同型号机组和风机盘管的必要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护工地和安装护栏人员工资,因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破石费,破石系土方工程的开挖、倒运范围,本院对土方工程款已予支持,故原告单独请求破石费5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通风管道制作费,经查上述管道尚未完成交付,原被告双方未对其质量及数量达成一致共识,原告应承担涉案管道的质量及数量是否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分摊电费7714.19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未能证实系被告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招标代理服务费、土方工程款、打井及铺设管道材料费、检测费、人工费、防尘网费、钢管、扣件租赁费扣除分摊电费后共计897866.1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某某某某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款项897866.18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原告唐山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271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某某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慕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郑 健书 记 员 陈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