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泰州市分行与顾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泰州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伟,男,1962年2月17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印贵,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睿,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琴,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顾伟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印贵和被上诉人农业发展银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惠琴、任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伟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给予上诉人行政处分的决定违法、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0元并定性为受贿,但是检察机关在最终撤销案件时也没有作出上诉人实际受贿数额定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使认定上诉人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0元,依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员工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也无法确定该行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定系主观臆断,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论在仲裁或者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均未举出其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的规则制度只有通过用人单位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才能对员工产生约束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是农业发展银行于2013年3月1日下发的《暂行办法》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对我行涉嫌犯罪人员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意见》,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亦并不知晓文件内容,且这两份文件也是在事发后才下发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文件作出的开除决定也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应当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农业发展银行辩称,第一,上诉人涉嫌受贿的实体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查明,被上诉人单位的规则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开除处分依据充分;第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经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处分的两个文件不具有溯及力,该辩称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文件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不但对文件进行了公示,且上诉人对文件的内容也是充分知晓的;第三,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前,事前书面征求了用人单位工会的意见,工会明确书面答复对该开除决定无异议,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业发展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泰姜劳人仲案字(2016)307号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2、确认农业发展银行解除与顾伟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顾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顾伟原系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被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8月13日,顾伟向农业发展银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交代了自2001年至2015年间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同年11月26日,农业发展银行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对我行涉嫌犯罪人员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意见》(农发银党纪[2015]54号)之规定,作出泰农银发[2015]129号文,决定给予顾伟行政开除处分。次日,顾伟收到了处分决定,但在其后30日内并未向上级申请复核。2016年1月11日,顾伟涉嫌受贿案侦查终结,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查明:顾伟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00元。同年7月4日,该院作出姜检反贪撤[201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顾伟受贿案。同月29日,顾伟向姜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农业发展银行的处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53500元。2016年9月26日,姜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农业发展银行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业发展银行开除顾伟的决定是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农业发展银行作为国家控股的企业,为保证职务的廉洁性而对内部违纪人员的查处,是一种执行纪律的行为,无须以查处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案顾伟在其向农业发展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交代了自2001年起至2015年期间七笔违纪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检察机关亦认定其受贿的事实,足以证明农业发展银行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顾伟关于其行为系人情往来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顾伟的多次受贿行为已构成连续违纪,其行为终了之日在2015年6月左右,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其总部制定并于2013年3月1日起即已实施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分,不产生溯及力问题。故顾伟关于农业发展银行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又因顾伟受贿行为终了之日在2015年,符合中共中央确定的四种重点查处对象之一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且受贿总额接近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入罪标准,应属违纪情节严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农业发展银行依据其上述处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开除顾伟的处分决定,体现了责罚相适的原则,并无不当。农业发展银行因之单方解除了与顾伟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上述处分决定的生效时间应为送达被处分对象之日,该处分决定称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所不当,予以纠正。对顾伟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农业发展银行解除与顾伟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不是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故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撤销泰姜劳人仲案字(2016)307号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确认农业发展银行作出的泰农银发[2015]129号《关于给予顾伟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其与顾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二、驳回农业发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印发2017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苏农发银党[2017]12号)文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对待员工处分问题上采取了不公正的方式,并非同等对待。该报告经过了被上诉人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中对扬州分行的某行长涉嫌受贿采取了开除党籍和行政撤职处分,而该行长受贿数额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同样作为单位员工,上诉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就撤销了案件,反而被给予了开除处分,两者对比明显不公。被上诉人质证:第一,该文件抄送总行纪委,本行发送省行行领导、各处室,并没有下发至各区县支行,且文件下发时上诉人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该文件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该文件中扬州支行某行长涉嫌犯罪的最终处理情况并不知晓,且该行长并非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处分亦非上诉人工作职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处理决定均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相关管理规章制度而做出;第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受贿行为属于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恶劣影响,其受贿金额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边缘,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之前的受贿犯罪数额,被上诉人给予其处分有充分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涉及的受处分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且其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法院最终处理情况均未能完整交待,缺乏与上诉人所受处分进行横向对比的前提条件,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征求意见函》(泰农发银工[2015]4号)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泰州市姜堰支行工会委员会的复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予上诉人开除处分的过程中履行了严格程序,该开除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质证:该份证据形成于2015年12月25日,在仲裁及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于一审程序前业已形成,被上诉人系有能力提供却逾期提供,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予上诉人开除处分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被上诉人予以训诫。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因上诉人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本案中,第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于2013年2月28日制定了《暂行办法》,首先,该办法的制定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下属单位,《暂行办法》也应作为其单位规章制度被遵照执行;最后,《暂行办法》的内容多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基本职业要求,相关内容在被上诉人定期组织的多种形式的政治教育学习活动中均有所涉及,可以推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已经知晓《暂行办法》的内容,故本院对《暂行办法》作为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有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廉洁从业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资金)、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本案中,上诉人从2001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9500元,该情况已经得到检察机关确认且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述不当行为持续时间长,所涉金额接近刑法入罪标准,在人民群众要求严惩贪污腐败行为的当下,上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但未能率先垂范,反而置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于不顾,顶风作案,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基于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树立正确社会价值导向之出发点,据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给予开除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不知晓该规定内容,然保持职务廉洁性是银行从业人员的一项最基本劳动纪律,也是应当遵守的一项最基本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作为部门领导,多次参加单位廉洁自律教育活动,且亦多次签署廉洁从业承诺书,知道也应当知道上述规定内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暂行办法》的制定时间晚于其收受财物的时间、不可以适用该规定,虽然上诉人收受财物行为的起始时间确实早于《暂行办法》出台时间,但其在自书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承认“大约两个月前(2015年6月份)收到田小勇送我的平板电脑一台”,该违规行为一直延续到《暂行办法》制定之后,被上诉人依据《暂行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征求了单位工会意见,工会亦同意该处理决定,履行了程序性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顾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刘艳生审 判 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其海书 记 员 李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