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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勇,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勇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程某交往,并承诺与被害人程某结婚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自己脚受伤需要医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共计88600元。(二)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勇隐瞒真实身份及已婚的事实,以“朱某”的身份与被害人袁某交往,并承诺与被害人袁某结婚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虚构公司装修、自己及父母生病需要医治、公司经营需要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共计46万元。(三)2016年2月,被告人朱勇虚构自己出轨被妻子发现,导致银行卡被冻结的事实,编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及给母亲买手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共计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勇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被告人朱勇退赔被害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86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退赔被害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朱勇上诉称,1、其并未以承诺结婚骗取程某的钱财;2、若认定其诈骗程某,犯罪数额应扣除其为程某的日常花销及过户给程某的车辆价值;3、其从未与袁某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也没有承诺与其结婚,46万元的数额是袁某单方面说法,其并未核实过;4、向程某、袁某、许某借的钱其都是准备还的,不能因借钱时没有还款能力就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综上,请求改判。朱勇的辩护人提出,1、朱勇和程某案发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财产和收入混同,故朱勇向程某借款的行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以诈骗罪定性;2、诈骗程某的数额应扣除案发前朱勇过户给程某的车辆价值,诈骗袁某的数额应以有客观证据证明的数额认定为39万余元。综上,朱勇犯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下,属数额较大,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勇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袁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朱某、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借条,记账单,借款金额汇总表,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行驶证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机签购单,信用卡交易流水,租赁合同,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收条,谅解书,关于撤回对朱勇谅解的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勇提出其并未与袁某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也没有承诺与其结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其与朱勇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已经达到谈婚论嫁地步的事实,得到朱勇与袁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人朱勇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隐瞒已婚身份与袁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故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勇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辩护人提出朱勇向程某借款的行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以诈骗罪定性等诉辩意见,经查,⑴证人陆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勇在2011年左右即经济紧张,身负债务,案发时债务已达百万之巨,朱勇亦供述其婚后家庭无房产及存款,成立的杭州罗塞塔网络有限公司亦未实际经营,其向亲朋借款达百万且无偿还能力;⑵被害人程某、袁某的陈述,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朱勇自称单身与程某、袁某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并承诺结婚,程、袁均基于朱勇答应与其结婚才愿意出借钱款的事实;被告人朱勇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吻合;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勇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朱勇虚构银行卡被妻子冻结、年前公司需要支付钱款以及给母亲买新手机等理由向许某借款,得款后经多次催要仍拖延不还的事实;⑶被告人朱勇无法说明钱款用途,朱勇称款项除日常消费外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证明朱勇无偿使用张某提供的一间办公室,朱勇只有一台电脑,也没有对租用的办公室进行装修或购置办公用品,杭州罗塞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实际经营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朱勇亦明确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钱款的去向、用途。综上,被告人朱勇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单身身份与被害人程某、袁某交往,并承诺与程某、袁某结婚骗取信任,虚构自己出轨被妻子发现,妻子冻结了其银行卡导致其经济困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信任,进而骗取三被害人钱款,得款后无法说明钱款用途,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亦未归还,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相关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勇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勇及辩护人针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有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借条、记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程某、袁某、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朱勇诈骗三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已达50万元以上,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依照上述犯罪数额,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勇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朱勇及其辩护人的改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