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701号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陈恩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纲,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谢纲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904,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11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2015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38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谢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谢纲在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东方红拖拉机904一台,被告谢纲支付部分价款,尚欠118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9.67%(月息)计算。到还款期限后,被告谢纲未按约定偿还。至2014年8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5年4月9日给付欠款50000元。剩余38000元欠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纲从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农机,作为买受人被告谢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价款38000元。被告谢纲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9.67%(月息)计算属于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因约定利息较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计算得出应为27360元,被告谢纲应当给付。被告谢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利群农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农机款38000元、利息27360元,合计6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谢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