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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男,1954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书记员孙木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在济阳县济阳镇杨尧村曹某某家门前,被告人曹某某因为树木归属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曹某某使用匕首将张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胸壁瘢痕、左侧第五肋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加强营养费等共计34228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和证明。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但提出此事系因被害人张某某去曹某某家中而引起,张某某将曹某某从屋里拽出来后,先打了曹某某一拳,曹某某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其生活困难,没有钱赔偿。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在济阳县济阳镇杨尧村曹某某家门前,被告人曹某某因为树木权属问题与邻居张某某发生争执、拽扯衣服,后曹某某使用匕首将张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胸壁瘢痕、左侧第5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治疗伤情,于2017年1月25日至2月3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9128.1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并休养3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2017年1月25日19时45分电话报警,称自己被曹某某捅伤。2、物证匕首一把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匕首一把,经当庭出示,曹某某及张某某均认可该匕首系曹某某捅伤张某某的作案工具。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曹某某家位于杨窑村乡村小路以北,曹某某的家为一间平房,家门朝南,门东侧为窗户,中心现场位于曹某某家门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051号证实:张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胸壁瘢痕、左侧第5肋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其与张某某认为曹某某卖了其家种的树,遂与丈夫张某某来到曹某某家。张某某站在曹某某家门口与曹某某就曹某某所卖之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论,后二人发生拽扯衣服的的行为,曹某某的右手从腰的位置拿出一个东西来,捅了张某某的左侧胸部,其看见张某某胸部偏左侧的位置出血了,撩开衣服后看见一条长约5cm的口子。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因其认为后邻居曹某某卖了其种的树,其就到曹某某家中质问曹某某为什么卖其种的树,后二人就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其拽住曹某某的衣服向门外走时,刚走出曹某某的家门曹某某从腰里掏出一个东西捅了其左边腹部偏左的位置,其倒地后发现被捅的位置流血了,后其报警。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25日19时许,其正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叫门,其开门一看是前邻居张某某,进门后张某某与其就卖的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抓其衣服将其往外拽,在将其拽到刚出门口的位置时,其用右手将别在后腰位置的一把防身用的匕首掏出来朝张某某的左侧胸部捅了一下,捅完之后就把匕首别在后腰了。其捅张某某是想给张某某一个警告,并不想要他的命。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至2月3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9128.1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并休养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持械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健康权,故对其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9128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以100元/天计算9天,为900元;赔偿误工费的数额,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99天,为9224.82元;赔偿护理费的数额,按照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99天,为9720元;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数额,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9天,为2970元。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9128元、误工费9224.82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970元,共计人民币32142.8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南 雁人民陪审员  呼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