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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包头市昆区友谊XX号街坊XX栋XX号其出租屋内,试图与被害人付某发生性关系,并对付某实施殴打,后付某反抗,陈某并未得逞。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对案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体检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持异议,辩称并未实施强奸,只是双方发生争执后打了起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付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xx号街坊xx栋xx号合租房屋。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其合租的住户被害人付某的房间内,试图与被害人付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付某反抗,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付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付某称肚子疼要去医院,被告人陈某回到自己的房间穿衣服要同被害人一起去医院,被害人付某趁机跑出门外将门反锁后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其在本市昆区友谊xx号街坊租住屋内睡觉,凌晨2时许,与其合租的男子回来后,进入其房间要对其实施强奸,其反抗被对方殴打,后其称来例假,刚被对方踢到肚子上可能要大出血要去医院,对方称要跟其一起去医院,在对方回屋时,其趁机跑出门外将门反锁后报警;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被害人付某即其试图强奸的人,被害人付某指认被告人陈某系对其强奸的男子;3、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指引公安人员对本市昆区友谊xx号街坊xx栋xx号作案现场进行指认;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将本市昆区友谊xx号街坊xx栋x楼房屋出租给一男子和一女子;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砍刀两把;6、被害人付某头部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嘴角部有伤痕;7、医院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实施刑拘前对其进行了体检,其身体正常;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被告人陈某克服顾虑对其所犯罪行为作出如实供述;10、被告人陈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犯罪未遂法律方面的意见,因被告人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放弃犯罪,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称,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审 判 员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