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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来到高某市凤凰文化广场闲逛,后在瑞州大桥下面发现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未拔钥匙,见四周无人,喻某某便将该辆电动车骑走,并藏匿到高某朝阳商贸城内。两天后,喻某某到朝阳商贸城要取走电动车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高某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