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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与杨彦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杨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王宏英,系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女,1964年5月19日生,住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涛、吉睿,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杨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王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段正春、被上诉人杨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彦打款的账户是勐焕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专户,该账户系勐焕街道办事处辖区各个居民小组共同的专用账户,不是上诉人的专用账户,被上诉人杨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打入的土地出让款,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上诉人的负责人何某甲在没有通过全体居民“一事一议规则”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打入的款项支取使用,其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账户中的款项系上诉人的专款专项资金,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的账户,已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何某甲在担任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期间侵占集体资金,其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看守所,对何某甲一案的处理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三、被上诉人杨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清楚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关于转让土地的相关口头协议,多年来,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来找过上诉人谈起关于转让土地的事情,直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上诉人才知道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关于转让土地的事情,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不当。被上诉人杨彦辩称,2011年11月,答辩人了解到被答辩人开发出让位于原芒市冷冻厂后面的土地,便与原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何某甲口头协商土地出让事宜。2011年11月2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村级资金代管专户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专户汇入款项450000元,当天,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向答辩人出具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城西一组何某甲,摘要为杨彦交新宅基地款。但自交款后,被答辩人一直未给答辩人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后答辩人也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退款事宜,但是,直到现在,被答辩人拒绝退款。答辩人的款项是打进了被答辩人的账户,其系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至于被答辩人提出该款项已被原负责人何某甲支取使用,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如此事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的土地款后既不为答辩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又不将款项退还答辩人,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退款,并向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反映,要求解决,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得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返还杨彦财产450000元及利息110801.25元,共计560801.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间,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开发出让位于原芒市冷冻厂后面的土地,杨彦欲向其购买土地,经与原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何某甲口头协商,杨彦于2011年11月23日向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专户交款450000元,当日,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于(勐焕街道办辖区城西社区各个小组村级资金均由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依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设立的村级资金专户代为保管,凡村集体财产收支均在此账户往来)向杨彦出具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城西一组何某甲,摘要为杨彦新宅基地土地款。自杨彦交款后,杨彦与原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何某甲口头协商转让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杨彦多次要求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返还交款450000元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杨彦与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原负责人何某甲虽口头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并由杨彦向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代管账户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专户交纳购买土地款45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无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的约定,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未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杨彦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向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代管账户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专户交纳款项人民币450000元,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应当将所获利益450000元返还杨彦。杨彦在未经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与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原负责人何某甲口头协商转让土地使用权,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杨彦要求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支付利息110801.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杨彦自交款至今,从未间断就土地手续和退款问题找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解决,故杨彦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杨彦450000元;二、驳回杨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458元,由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一组组长及其成员的工作职责、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一组宅基地工程施工一事一议书、勐焕街道办事处城西一组一事一议决议书,欲证明凡是涉及重大事项问题,上诉人都要召开居民会议并通过一事一议规则,杨彦与何某甲商议购买土地没有通过居民会议讨论;2、勐焕街道办关于帮助城西一组办理43宗对外处理宅基地出让手续的请示、关于办理城西一组对外处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截止2013年3月6日,上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有43宗土地对外出让,有43人向上诉人购买了出让的土地,被上诉人杨彦并没有在该名单中,被上诉人杨彦没有向上诉人购买过土地;3、请求书,欲证明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不知道何某甲出让土地的情况;4、潞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潞西市城市规划区集体预留土地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已没有土地出让,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彦质证认为,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提交的1、2、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芒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欲证明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芒市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何某甲任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长,姜某甲任妇女主任。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向芒市人民法院调取有关何某甲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本院向芒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芒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扣押清单,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为:何某甲在担任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郑某某、姜某某、包某某向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购买宅基地款非法占为己有;何某甲伙同副组长何某某、姜某某以发放工作补贴为由将集体资金7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扣押清单的内容为:何某甲的妻子杨某退款396016元。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质证认为何某甲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审理有着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杨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对一审认定“2011年,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开发出让位于原芒市冷冻厂后面的土地”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何某甲等人将杨彦交纳的土地款擅自支取使用。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不清楚何某甲出让土地的事情。被上诉人杨彦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彦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能证实何某甲在担任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期间,其涉嫌将郑某某、姜某某、包某某购买宅基地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以及何某甲伙同何某某、姜某某以发放工作补贴为由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杨彦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何某甲担任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长,姜某甲任妇女主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关于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杨彦交纳的土地出让款4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杨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能证实杨彦于2011年11月23日向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交纳土地出让款450000元;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是街道办管理农业与农村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个村民小组的资金均由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代为管理,凡村集体财产收支均在其代管的账户中往来,其代为管理的财产均属各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杨彦交纳的土地出让款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彦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杨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能证实自双方发生纠纷后,杨彦曾要求上诉人退款,并多次到勐焕街道办事处要求帮助解决。上诉人抗辩认为杨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杨彦在没有获得转让的土地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退还所交纳的土地出让款450000元,上诉人继续占有该财产并拒绝退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纳的土地款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杨彦无关。上诉人抗辩认为其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虽然何某甲涉嫌将郑某某、姜某某、包某某购买宅基地的款项及伙同何某某、姜某某以发放工作补贴为由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但是,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的土地出让款是直接打进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农经站代上诉人管理的账户,何某甲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得当。综上,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上诉人芒市城西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王赶红审判员  杨蓉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