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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中共党员,原任临沭县教育体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副科长。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刘晓丽、赵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临沭县水泥一厂下岗职工景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7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05年,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原临沭县第五中学教师杨建光索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庭审时自愿认罪。辩解指控第1起中因景某之子征兵一事收受数额为31000元,并非33000元;指控的第2起收受杨建光现金10000元,并非18000元。指控的上述2起并非索取,是景某、杨建光自愿送的,委托我给他们办事。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刘晓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景某部分的指控缺少职务便利要件或利益要件。(一)本起事实无法认定斡旋受贿,因为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复检不属于不正当利益。(二)关于针对征兵收受的33000元也不属于直接受贿,因为不存在制约关系。(三)关于景某事实中,其余的受贿事实也不符合职务便利特征;(四)指控丁某收受景某10000元承诺为其子女上大学,更与职务无联系。不论这起事实是否存在,从性质上是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二、关于杨建光的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已经过诉讼时效;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某存在索贿情节。四、关于对本案证据体系的意见。从本案证据体系看,(一)关于景某事实中有关征兵事实的受贿指控中,供证一致的只有30000元,其余的供证不符,且无旁证印证,因此不能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采信,应当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二)关于景某对于第二个孩子上小学的事实,景某的证言送3000元,丁某仅仅承认收到1000元,与丁某供述完全不能对应;五、量刑情节。(一)退赃情况,本案庭审前,被告人丁某将所有指控涉案款均已退赔完毕。(二)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赵晓亮提出辩护意见: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收受景某款项的法律定性及事实证据不足。(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因孩子当兵收受景某款项的法律定性不当,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显然缺少了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收受景某其他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要求,无法认定;二、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丁某收受杨建光款项的情况已过追诉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系临沭县教育体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副科长,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原临沭县水泥一厂下岗职工景某在儿子上学、征兵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景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景某为达到二儿子丁佳俊从江苏转到临沭上学之目的,请求被告人丁某给予帮助,被告人丁某利用本人在临沭县教育局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临沭一小工作人员将丁佳俊从江苏转到临沭一小上学,收受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景某为达到大儿子景程当兵之目的,请求被告人丁某给予帮助,被告人丁某利用本人受临沭县教育体育局指派到征兵办协助兵源学历审查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征兵办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景某大儿子征兵之事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收受景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因二儿子丁佳俊到上小学年龄了,在东海上有点远,想回临沭上小学,找丁某帮忙,给丁某3000元,后来丁某给办成了,丁佳俊上临沭一小上学了。2016年7月1日,丁某跟其联系让景程上临沭民兵基地去体检验兵。体检完之后,丁某跟我说,景程体检的心率不合格,叫我拿点钱给她,她好找人给做工作。因为景程走兵的事,我一共给丁某33000元。到了2017年正月初七的上午,袁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上他厂子找他玩,我骑摩托车就去了,袁某对我说也不瞒你了,你小孩当兵的事也没给你办好,老侯的家属让我把钱拿给你的。接着袁某就拿出31000块钱放茶几上,我不要。2016年7、8月份,我找丁某帮忙给孩子景程办当兵的事,这期间我和丁某几次通电话,我用录音笔录的音。一开始我送给丁某3000块钱的时候没录音,后来我又送给她10000块钱,这事丁某不但没给办成,反而还一直问我要钱,就托人买了这个录音笔与丁某通电话时的录音。……我就问丁某到底还要花多少钱能办成,丁某也不给我说,我考虑到丁某就在征兵的那边,小孩也想当兵,就又送了20000块钱给丁某。最后这一段录音就是我送20000块钱之前打电话联系丁某的时候录的。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丁某给我打招呼让我安排一个江苏户口叫丁家俊的小孩到我们学校上一年级。丁某给我说了之后,我就安排人把丁家俊的名字添上也公示了。后来经过查找档案,丁家俊到我们学校上学以后改名叫吴纪峰了,现在吴纪峰还在我们一小三年级一班上学的。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元旦左右,丁某说:“景某给她31000元,让她帮忙找人让景某的儿子去当兵,没办成,后来丁某把钱给景某,景某不要。丁某让我当个中间人,尽快把钱递给景某。丁某让我写个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大致是“收到丁某委托袁某转给景某现金31000元。”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丁某让我把日期提前,她让我把时间写成2016年9月。……一直到了2017年春节过后正月初七,电话通知景某到我公司玩,我和景某聊起来丁某钱的事,给景某钱他不要,我也没办法了。现在这31000元在我办公室里。我现在把钱交给你们(检察院检察人员)。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份,丁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亲戚的小孩要当兵,体检去晚已经锁门了,让我给安排一下。因为丁某负责审核学籍这块,我觉着也是同事关系,然后我就安排人把这个小孩带进来给这个小孩体检了。体检结果出来,这个叫景程的小孩心率不行,属于体检不合格范围。……之后我就又安排给景程复检的,这次检查出来还是心率不合格。后来到了复检快结束的时候,丁某又见面找我跟我说让我给照顾一下,是她老家亲戚,小孩也想当兵,管怎着得给个面子,让景程再复检一次。我觉着是同事,就同意了。当时我领着小孩到了血压科,给小孩量血压和心率,心率仍然过快,当时我也给小孩说了,小孩当时就离开体检站,最终景程也没当成兵。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当时正在进行县秋季征兵,有一天,丁某喊住我说要跟我说个事,丁某跟我说,她一个发小姊妹家小孩当兵的,但是体检不合格。当时她一说我就知道她说的是一个叫景程的,这个小孩初检体检查出来血压高、心率过快。丁某让我给出个主意,问我有什么办法让他走成兵。我说,体检的结果都已经这样了,你就得去找部里的领导,其他也没什么好法。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与丁某副科长一块负责兵源的学历证件审查等情况。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7、8月份,我接到临沭县武装部的电话,武装部的人让我通知我们教体局基教科的李某乙和职成科的丁某到武装部参加征兵政审的有关情况。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据我所知,教体局派两个人过去武装部帮忙,一个是丁某,负责职业教育学校毕业证的审核。另外一位应该是基础教育科的同志。我们派过去工作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审核毕业证。(二)视听资料证人景某提供的清华同方牌专业数字录音笔中的录音,录音共计五段。主要内容:景某儿子景程征兵期间,景某送钱给丁某时的电话录音。(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6年7、8月份,因景某儿子景程想当兵,给查体不合格,景某让我找武装部人给说说,再复检一下。当时我答应行。接着我找武装部人员说了,但是我说了之后武装部同意复检。我接着给景某说了可以复检,接着景某给了我1000元让请武装部相关人员喝一气感谢一下他们。过了几天,景某又上民兵训练基地找我,他想着再给小孩复检一次,我也答应给找人问问。接着景某给了我10000元现金。之后我又找了武装部政工科的李高胜(升)、还有一个姓徐的说了这事。之后武装部又安排给景某的小孩复检了,但是复检结果还是不合格。有一天,景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见个面,他说他在临沭街道卫生院门口等着我的,我就开车去了。我刚停下车把驾驶室的车玻璃摇下要跟景某说话,我的目的是想把前两次的11000元趁此机会给他,没想到景某却从我车窗里塞进来用报纸包着一沓钱,景某把钱放我车上后骑摩托向南去了,我没追上,在车上看了一下景某给20000元。我想着在2016年9月份,我让袁某把31000元钱给景某,袁某收下钱给我写了一张条给我。条子的大体内容是委托袁某转给景某31000元,收款人是袁某,这31000元现在袁某退没退给景某,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8、9月份,当时景某还有一个超生的小孩要转到临沭一小上学。这个小孩的各种手续、条件不符合规定,因为小孩是江苏户口,还是农村的,也没有住房。因为这事景某的家属给我1000块钱让我给帮忙协调一下,这1000块钱我收下了。我找了临沭一小的学校领导说了,后来小孩也转到一小上学,这事我给办成了。(四)书证1、袁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丁某转给景某现金31000元,大写”证实丁某委托袁某转给景某现金31000元的情况。2、临沭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文件一份(沭征[2016]1号,2016年7月22日),证实王某甲任县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3、征兵体检花名册及心电图报告单,证实景程征兵体检结果不合格。(五)庭审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8份证据: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丁某所在教体局的岗位职责情况及受指派到征兵办协助学历审查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征兵基本流程和各部门分工情况。3、书证。临沭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的岗位职责4、临沭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征兵办公室机构组成及职责情况,印证丁某在征兵中的岗位职责情况。5、临沭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出具的征兵体检站相应职责的书证。印证在具体征兵活动中各部门各司其责的事实。6、临沭县2015年夏秋报征兵工作计划。证明征兵工作分环节、分步骤、分部门开展的事实。7、临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临沭县民政局、临沭县教育体育局、临沭县公安局等部门的各位分管领导在2016年7月份全县征兵会议上的讲话稿。印证了在具体征兵工作中各单位各司其职、分别履行征兵环节中不同岗位职责的事实。8、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定》释义,该释义第二十条证实教体局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学历审查的依据及审查方式、范围。印证了丁某在征兵活动中职责的具体范围。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丁某承诺帮景某之女上大学之事收受景某给予现金11000元的事实。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隶属、制约关系或有工作联系,该起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应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5年,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原临沭县第五中学教师杨建光索取现金180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因此,该起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辩解其收受数额及收受贿赂方式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刘晓丽、赵晓亮提出的:一、“关于景某部分的指控缺少职务便利要件或利益要件、被告人丁某收受景某款项的法律定性及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丁某受临沭县教育体育局的指派到征兵办主要负责征兵过程中兵源的学历证件审查,利用在临沭县教育体育局工作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及参加征兵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景某在儿子上学、征兵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因此,上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晓丽、赵晓亮提出的:二、“丁某收受杨建光款项的情况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晓丽提出的: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某存在索贿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的请托人事先向被告人丁某提出请求事项,给予被告人丁某款项让其想法帮助解决,以便谋取不当利益,并非被告人丁某向其索取。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晓丽提出的:四、关于指控的涉案款均已退赔完毕,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扣押的被告人丁某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3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已退缴涉案赃款1000元及非法所得1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勤花审判员  王兴成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