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传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传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法定代表人:高申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艮,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传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劳务,提供劳务的履行地不明确(是否提供劳务也不明确),所以本案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亦即原审被告所在地位于合肥市××海区。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劳务费,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上诉人称提供劳务的履行地不明确,是否提供劳务也不明确,这是该案实体审理部分,与管辖权异议审查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池州××贵池区,因此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革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