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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执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5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XXXX,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女,住遂川县。被执行人肖某某,男,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遂巡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某某、肖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4687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二宗,后经评估拍卖变现134.8万元,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19088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巡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何观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