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刘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刘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597号原告:张玉平,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华敏,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张玉平与被告刘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金星乡共浴村与石祥村的安全饮水工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筋款5000元。原告经催款无果而依法起诉。被告刘华敏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平,又名张菊花。2013年,被告刘华敏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2年10月27日,被告刘华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筋款5000元。被告刘华敏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华敏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华敏给付欠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平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