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7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C6ND**号小车沿湘潭县X014线由蔡家嘴往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湘潭县杨嘉桥镇三合村的湘潭县治超站地段超越同向前方由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时,杨某某驾驶的车右后叶子板与摩托车左侧方向把手外侧擦划,致使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湘C3YH**号小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刘利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7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湘C6ND**号小车沿湘潭县X014线公路由蔡家嘴往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湘潭县杨嘉桥镇三合村的湘潭县治超站地段超越同向前方由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B0497,搭载着谢某某)时,杨某某驾驶湘C6ND**号小车右后叶子板与摩托车左侧方向把手外侧擦划,致使该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湘C3YH**号小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8日死亡、谢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湘潭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已���协议约定在湘C6ND**号小车保险理赔外,共计赔偿25万元给被害方,其行为已获得了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刘利萍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县公路局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许家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