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孙立帮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孙立帮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帮,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帮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7)黑71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刘伟,被上诉人孙立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大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孙立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应给付孙立帮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补偿款178339.31元,中铁大桥公司已经给付。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占地时间2年,补偿费70万,此款中铁大桥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孙立帮曾在另一起案件中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昂区法院)提交代理词及回答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询问时,表示占用2年的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孙立帮本次诉请的补偿时间段包含于上述已经给付的时间内;2.孙立帮涉嫌“虚假诉讼罪”。针对同一便道,向富裕县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后五家子满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五家子村委会)重复索要补偿款,四次向法院起诉中铁大桥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庭审中中铁大桥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孙立帮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孙立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大桥公司给付孙立帮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22日共计211天的占地补偿款共计178339.31元,根据昂区法院(2015)昂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和齐市中院(2016)黑02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有权向中铁大桥公司主张上述占地补偿;2.由中铁大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大桥公司修建铁路哈齐客运专线齐泰特大桥,需要临时占用孙立帮承包的鱼塘水面26202平方米,在大桥东北面修建施工便道。原便道使用人发达公司(中铁大桥公司的合作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和2009年12月24日与孙立帮签订协议,处理临时占地补偿事宜。后中铁大桥公司继续使用施工便道,于2010年7月22日与孙立帮签订协议,约定占地面积为26202平方米;占地时间为“自原便道施工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2009年12月24日的协议被昂区法院确认为“原便道施工协议”),如因施工需要超出两年,按原计算价格以每平方米水面占用时间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损失补偿方式为“除原施工方给予的补偿外,中铁大桥公司一次性给付孙立帮70万元”。2015年5月15日孙立帮在昂区法院诉求中铁大桥公司给付2012年7月22日之后33个月的占地补偿款,昂区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开始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判决中铁大桥公司给付孙立帮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赔偿款622996元。中铁大桥公司上诉后,齐市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认定补偿款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与孙立帮的诉讼请求不符,超出了孙立帮的请求范围”。改判中铁大桥公司给付孙立帮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527天的临时用地补偿款,并确定补偿费折合每日为845.21元,共计445425.67元。中铁大桥公司已经履行了齐市中院的判决,孙立帮在本案中依据齐市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处分权,在其他民事诉讼中因故没有主张的合法权益有权再次主张。齐市中院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补偿费折合每日为845.21元,孙立帮诉求211天的补偿费178339.31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孙立帮临时用地补偿款178339.31元(845.21元×211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大桥公司提供了其与后五家子村委会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证明中铁大桥公司给付了孙立帮占地补偿款。孙立帮提出该证据是中铁大桥公司与后五家子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大桥公司给付了后五家子村委会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274072元,并不能证明中铁大桥公司给付了孙立帮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铁大桥公司给付孙立帮补偿款是否属重复给付。中铁大桥公司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孙立帮承包的部分鱼塘用于修筑施工便道,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对占地期间、损失补偿、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占用期间的约定表述为“以原便道施工协议签订之日起,占用时间为2年,如因施工需要超出2年,按原计算价格以每平方米水面占用时间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孙立帮于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24日与原便道使用人发达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偿协议”和“南湖水库鱼塘临时占用协议书”两份协议。协议中对占用时间、损失补偿数额、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结合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确认占地的开始时间应为实际开工时间即为2009年12月24日。对该占地开始时间昂区法院予以了确认,二审中齐市中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予以了认可。中铁大桥公司已经给付了孙立帮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补偿款70万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445425.67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补偿款尚未给付。孙立帮提出要求支付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22日共211天的补偿费178339.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铁大桥公司提出的孙立帮属在多个重合时间段内多次索取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铁大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艳华审 判 员 高慧宇审 判 员 田 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何增福书 记 员 王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