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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史国敬与唐明轩、杨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敬,唐明轩,杨运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895号原告史国敬,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轩,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现住涿州市桃园区,。被告杨运丽,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涿州市桃园区,。第一、二被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91750819。负责人张志骞,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62218295P。负责人张坚,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冠云中路229号。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史国敬与被告唐明轩、杨运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敬的委托��讼代理人吴江涛、被告唐明轩、杨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56088.4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4589.46元(已扣除对方垫付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20000元,器具费3699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唐明轩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华阳路××至××)××路海利渔具店前头朝北尾朝南开车门时,与史国敬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史国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国敬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史国敬被送往涿州市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脑肿胀③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④脑疝形成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⑥左颞骨开放性骨折⑦右颞骨、左顶骨骨折⑧头皮血肿(左顶部)2、低钾血症3、肝功能异常4、肺部感染5、阴道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68天。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车号:冀F×××××)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明轩、杨运丽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了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技术鉴定、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就该载明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陈述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公安机关未核实清楚,因此我方已经向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如鉴定结论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是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事故责任。2、我方所有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涿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方垫付了36000元且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1.冀F×××××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承保公司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首先请法庭依法核实冀F×××××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唐明轩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核实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5785元/年÷365天×68天=6666.79元,辅助器具费需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唐明轩驾驶冀F×××××小型轿车头朝北尾朝南停靠在涿州市××路海利渔具店前开车门时,与原告史国敬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史国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明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国敬无责任。被告唐明轩驾驶的杨运丽名下的冀F×××××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脑肿胀③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④脑疝形成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⑥左颞骨开放性骨折⑦右颞骨、左顶骨骨折⑧头皮血肿(左顶部)2、低钾血症3、肝功能异常4、肺部感染5、阴道炎。于207-04-22——2017-06-29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患者昏迷,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特此证明。建议:①加强营养,注意肢体活动锻炼,注意翻身拍背排痰;②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4589.46(原告在涿州市医院实际花去医疗费170589.46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已扣除第一、二被告垫付的36000元及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住院68天)、护理费20000元、器具费3699元(包括氧气瓶、医用护理床、防褥疮床垫、两个吸痰器及蛋白粉一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共计155888.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护工协议、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提交的唐明轩的驾驶证、杨运丽的行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一份,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唐明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F×××××车辆的承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确认的具体数额为准。被告唐明轩、杨运丽为原告史国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史国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0元、器具费369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49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131389.46。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史国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唐明轩、杨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赵中山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