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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锐,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锐伙同万某某、曹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湘市五里牌福桥路伟业街,随意殴打李某、陈某某,致二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陈某某损失5O0O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l5年10月22日晚12时许,万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曾带其前妻吸食毒品为由,邀集被告人李锐等人在临湘市五里牌福桥伟业东街口将李某打伤。其中,被告人李锐用拳头对李某的身体殴打二三下,用脚踢了二三下。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2016年1月4日下午,万某某接到李某某因讨债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的电话后,便纠集曹某与被告人李锐等人赶到临湘市五里牌福桥路伟业东街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李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头部,用脚踢其大腿。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李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锐又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汤某某、吴某某、邬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锐及同案人万某某、许某某、郑某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在第1次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