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余明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余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川0112民初4753号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洋洋,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光,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50%自2017年7月7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共计拖欠货款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明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内容载明:“截止2017年7月10日止,余明光尚欠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欠款自愿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如余明光违约致使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余明光应承担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欠款人:余明光。”2017年7月23日,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委托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洋洋为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重庆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一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其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货款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货款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方式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确认为: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余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余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雅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合计2420元,由被告余明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