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享生与戴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享生,戴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1民初1281号 原告:李享生,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 被告:戴平国,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李享生与被告戴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6日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享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 被告戴平国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享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偿还。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为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条,因此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如数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次日之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2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12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00元×2个月=1200元,2017年8月19日之后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被告戴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次诉讼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平国偿还原告李享生欠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1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止,后段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1212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享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戴平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亚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雪芬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借贷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