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兴林与董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林,董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608号原告陈兴林,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林紫茗(一般授权代理),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敏芳,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嘉(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林诉被告董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董敏芳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4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的等值财产。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董敏芳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粤01民辖终3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被告董敏芳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了现金(140,000元)担保,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13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董敏芳名下价值人民币14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林、被告董敏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林诉称,我与被告董敏芳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我向被告董敏芳提供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从贷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当日,我依约向被告董敏芳支付140,000元。但被告董敏芳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800元,本息合计170,8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债务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敏芳辩称,我确实有向原告陈兴林借款140,000元,并且也愿意偿还,并已将140,000元交于法院。双方在磋商借款时,原告希望我一周左右偿还,我表示尽量但无法保证,因此当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关于利息部分,计算期限就是借条上所写的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其余时间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提出偿还要求,但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我提起过,在起诉后应给予合理期限让我准备偿还。在原告起诉后不久,我也将140,000元交给了法院,因此不存在逾期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兴林的妻子与被告董敏芳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董敏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兴林借款14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陈兴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_____。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的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同日,原告陈兴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敏芳支付了140,000元。由于被告董敏芳一直未予偿还本息,原告陈兴林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审理中,原告陈兴林主张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的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告董敏芳辩称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一周期限的借款利息,所以不应计算一周期限以外的利息,其并未拖延还款,原告陈兴林起诉后不久,其就将借款本金交给法院。审理中,原告陈兴林陈述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借条系事后补写,且系被告本人填写;被告董敏芳陈述双方在磋商借款时原告陈兴林表达了希望一周左右偿还的意思。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敏芳向原告陈兴林借款140,000元未予偿还,应依约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是否进行了约定,虽然借条上借款期限一栏未填写,但借条上写明了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照常理该利息计算期限即为期内利息计算期限,由此可以推断出该计算期限即为借款期限。且借条写明利息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并未放弃逾期利息。被告董敏芳关于利息部分计算期限就是借条上所写的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其余时间不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系断章取义,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兴林关于要求被告董敏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林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董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林支付利息(以借款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董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