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蔡国丁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蔡国丁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兆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鸣。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鸣初,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丁,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上诉人蔡国丁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国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协力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未能全盘考虑,例如未能评估劳动债权等,对其他国有股东明显不公。另,协力公司在一审中未预缴审计费用的原因在于对蔡国丁及一审法院分别提出的审计时间节点均不认可,并非刻意不予缴纳。同时认为协力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一审作出的判决不合情理,且无法操作。蔡国丁辩称:蔡国丁早在2015年协力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便及时、明确地向公司提出了回购请求,是公司一直拖延。故其主张以协力公司2015年年底的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公司总资产作为分配依据合法有据。协力公司既不认可资产负债表记载的金额,亦不同意预缴审计费用以启动相关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司法审计的程序,明显无理。蔡国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协力公司还需按照未付利润为基数向蔡国丁回购股权[按2015年12月协力公司资产负债表未付利润人民币1,151,362.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资产负债表中除所有者权益外,未付利润亦应算入公司总资产中,一并作为计算回购金额的基数。一审将未付利润剔除,有违事实。协力公司辩称:未付利润归属于协力公司原股东,与蔡国丁等人无关。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即无论是所有者权益或未付利润,均不应向蔡国丁等人分配。蔡国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力公司以3,924,149.73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协力公司19%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协力公司基本情况。2000年9月20日,协力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上海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上海钟表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15%)、上海倍福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及罗建华等二十名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合计认缴出资180万元,合计持股比例60%)。根据协力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5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续存的,对该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协力公司2008年至2015年资产负债表反映,2008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3,861,362.92元;2009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2,151,362.92元;2010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2,151,362.92元;2011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2,751,362.92元;2012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1,151,362.92元;2013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1,151,362.92元;2014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1,151,362.92元;2015年12月底,协力公司未付利润为1,151,362.92元。蔡国丁也参与了2012年度的利润分配。2、蔡国丁受让协力公司股权的情况。2009年6月18日,蔡国丁、陈小立、陈志娟、蔡潇敏与协力公司股东罗建华等20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明确罗建华等20名股东合计持有协力公司60%的股权,现愿意将其中的30%股权作价270万元转让给蔡国丁、陈小立、陈志娟、蔡潇敏。其中蔡国丁受让19%股权(对应转让价款171万元)、陈小立受让3%股权(对应转让价款27万元)、陈志娟受让3%股权(对应转让价款27万元)、蔡潇敏受让5%股权(对应转让价款45万元)。蔡国丁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协力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蔡国丁承诺,以2008年年报为准,应付利润在二年内仍由原公司股东分配享受,蔡国丁不参加红利分配。上述协议签订后,蔡国丁按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协力公司亦为蔡国丁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3、蔡国丁要求协力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2015年9月19日,协力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蔡国丁即向协力公司提出要求回购股权。2015年10月26日,协力公司回函称,同意蔡国丁股权退出,但目前难以马上实施解决。主要原因是因为公司营运资金比较紧张,一旦抽出大笔现金回购股权,公司将会因流动资金短缺而难以维持正常运行等。2016年1月29日,协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40年,并通过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的修正案。该次股东会参加表决的股东人数为27人,实际参加表决的股东人数为27人,其中22票同意,占公司股权比例为68.78%;5票反对,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1.22%。蔡国丁对该次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2016年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协力公司申领了新的营业执照,新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期限为2000年9月20日至2040年9月19日。2016年3月9日,蔡国丁委托律师发函给协力公司,要求协力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未果。后蔡国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协力公司认为,以蔡国丁提出的协力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作为股权回购的价格依据不尽合理,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截至司法审计、评估机构正式进入协力公司当月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并对协力公司的存货、应收账款、固定资产等进行司法评估。对此,蔡国丁认为,关于协力公司股权的价格,应以其提供的协力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及未付利润为准。如启动司法审计及评估程序,则应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司法审计及评估的时间节点。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及评估机构对截至2016年3月9日协力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及评估,并要求审计机构对蔡国丁主张的未付利润是否应当纳入最终的所有者权益中作出说明。协力公司表示:1、对审计及评估的时间节点提出质疑,要求以审计或评估机构进场时间作为时间节点;2、不同意对未付利润是否应当包含在协力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进行审计;3、协力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垫付审计及评估费用。综上,协力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终止了本案的司法审计及评估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蔡国丁主张协力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就该争议问题,协力公司未作正面回应,其表示由法院审核本案所涉股权回购的条件。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蔡国丁的诉请符合《公司法》及协力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在协力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协力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对该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协力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且在与协力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蔡国丁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时限要求。二、协力公司股权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关于协力公司股权的回购价格,蔡国丁提供了协力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作为依据,并要求以该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所有者权益19,502,056.72元及未付利润1,151,362.92元相加的数值作为股权价格确定的基准。协力公司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资产负债表记载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不能真实反映协力公司的财务状况。至于未分配利润,系2008年之前协力公司应当分配给原股东,因现金流有限而未予分配的利润,与蔡国丁无关。故不同意以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数据作为本案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国丁要求以协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及未分配利润为基数来确定股权的价格,蔡国丁就其诉请的金额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现协力公司不同意以该资产负债表作为评判股权价格的依据,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此种情况下,协力公司负有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协力公司明确表示无法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则由此导致的无法通过司法审计及评估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股权价格的后果,应由协力公司自负。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协力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蔡国丁主张的依据,故应当以协力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企业所有者权益19,502,056.72元为基数,并结合蔡国丁所持有的协力公司的股份比例折算相应股权回购价格。至于蔡国丁主张该资产负债表所列未付利润1,151,362.92元一并纳入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基数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未付利润系历年来协力公司账面反映的应当分配给股东而未分配的利润。结合2008年至2015年期间协力公司资产负债表关于未付利润的记载情况,可见,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所列的未付利润系在蔡国丁等人于2009年6月成为协力公司股东之前所产生的应分配给当时股东的利润,故蔡国丁主张该部分利润一并作为本次股权回购价格的基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蔡国丁主张由协力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协力公司19%的股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协力公司在回购蔡国丁股权后,应依法办理相应减资手续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收购蔡国丁所持股份。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蔡国丁持有的协力公司19%的股权应由协力公司予以收购;二、协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国丁上述第一项股权对应的收购价款3,705,390.78元;三、驳回蔡国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93元,由蔡国丁负担2,129元,由协力公司负担36,064元。二审中,协力公司提交两份材料:2008年9月5日由协力公司与蔡国丁、蔡潇敏、上海国之鼎铁路公司(以下简称“国之鼎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同日由协力公司与国之鼎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旨在证明:蔡国丁等四人系国之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协力公司向国之鼎公司租赁厂房生产经营,租期本应于2011年到期。后蔡国丁等四人提出收购协力公司30%股权的意见,对等条件为同意厂房继续租赁至2021年,协力公司出于无奈才同意。现蔡国丁等人又想提前退出,有违诚信。故认为,蔡国丁等四人与协力公司之间存在互惠互利关系,不能以单纯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案件来作处理。蔡国丁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两份材料反映的是国之鼎公司与协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仍在正常履行过程中。本院经认证认为,首先,前述材料并不属于有正当理由无法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故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前述材料仅能反映蔡国丁等人曾以延长租赁期限为条件收购了协力公司30%的股权,并不能作为协力公司现拒绝回购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协力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再次询问协力公司于一审中不予预缴审计、评估费用的原因,并要求其明确在二审中对于申请审计、评估的态度。协力公司明确表示,其企业经营困难,流动资金仅够发放员工工资、维持企业基本运作,故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其均无能力预付审计、评估费用。二审中,蔡国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令协力公司以2015年年底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回购蔡国丁所持公司股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公司在其营业期限届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由此可知,符合前述规定的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权系法定权利。结合本案,蔡国丁即合法向协力公司提出回购请求。至于回购的金额,蔡国丁系以协力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当年,同时也是蔡国丁明确提出回购请求当年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具有参考价值。协力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则其应当提供反证,即向法院提出委托审计、评估的申请,并配合预缴相关费用,以使法院具备参考判断的明确依据。现协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拒绝预缴审计、评估费用,致使本案无法启动审计、评估程序进一步核实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协力公司自行承担。蔡国丁于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于未付利润一节亦不再评述。基于此,一审判令协力公司以其2015年年底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向蔡国丁回购相应股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3元,由上诉人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