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铭与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铭,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1339号原告:苏铭,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山路南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9744。法定代表人:苏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铭与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桂030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桂03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启,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起计算,2009年3月1日起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635元(从2000年计算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部分(11个月)15400元;3.补交五险单位应缴部分费用40568.8元(从2000年计算至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告从广西银行学校毕业分配到工商银行桂林分行工作,身份为企业干部,1992年-1998年调到桂林市经贸促进会,1998年-2000年在虹桥旅行社工作。从2000年至今在被告桂林海外旅游总公司工作。2000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6年3月1日才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200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遭到拒绝。由此可见,原告从2000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00年至今的五险个人部分均系由原告个人缴纳,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单位应缴部分费用40568.8元。从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时起,被告就因经营管理不善要求原告自己找团接团,应发的工资不但没有发放,还冒用原告的名义领出工资移作共用,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116635元(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0年计算至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计算11个月为15400元(按桂林市2015年最低工资计算)。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质为旅行社部门承包挂靠关系。1.原、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也没有支配的权利,原告从未连续稳定地向被告提供工作,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提出稳定工作要求,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表现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承包费,也就是团款,并且自行承担其部门经营一切开支费用以及原告自身的社保费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对外签订合同的名义和资质,并收取约定的挂靠管理费用。2.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满足上级行政机关管理要求,并不具备法律实质意义,因此,被告认为应当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的形式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000年入职的事实,也不存在入职前拖欠工资的事实。2.双方形式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3.2008年2月28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支付工资的义务。三、1.2000年至2006年3月1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缴纳社保问题。2.双方形式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3.2008年2月28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承担任何缴纳社保的义务。4.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社保费用。只是为了满足以单位名义缴纳的需要,才由原告将其承担的社保费用交给被告,由被告交入其社保账户。从2011年起,由于原告拒不承担缴纳社保费用,为了不影响被告方其他人员社保缴纳,被告不得不代垫原告的社保费用,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出具证明的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在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桂林市干部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登记表、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登记表、干部职工家庭政策性住房零违规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正定额申请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94年套改审批表、市内干部商调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形成的时间均发生在2000年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作牌没有时间,亦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原告从何时进入被告处工作,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目标责任制合同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书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方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8年起在桂林市虹桥旅行社工作。2003年原告与桂林市技术工人开发交流办公室签订一份《委托代管劳动工资、档案关系协议书》,约定由桂林市技术工人开发交流办公室代管其劳动工资关系及档案。2006年1月11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一份《职工调配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并限于2006年1月15日前报到。2006年1月20日原告以商调形式调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是外联部;月工资为500元,等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是外联部;月工资为500元,等等。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从2005年1月起向被告交纳团款及各种税费。从2006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原告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交至被告处。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象山区独生子女保健优待申请表、审批表》上的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一份《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苏铭,自2006年1月起为我公司员工,目前为国际假期部经理,现仍在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因需要到台湾办理结婚相关事宜,向被告请假,被告表示同意并在请假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代表国际假期部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一份《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约定:“为促进桂林旅游事业的发展和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的活力,本着灵活经营、规范经营,明确责任、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以下协议,并签订本年度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第二条根据市旅游局下达的旅行社接待人数指标和本社制定的本年度经营目标,甲方将各项经济指标分解到各业务部门。甲方对乙方实行经济目标责任制管理,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并负责对本部门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第三条乙方部门人员的组成及本部门的本年度各项经济指标:乙方全年上缴甲方经营指标6000元人民币。第四条旅行社对业务部门实行集权管理、分部运作、统一财务、分部核算、自负盈亏、责任到人的管理办法……乙方在经营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通讯费、水电费、宽带费、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责任险、税费、超额办公费等其他税、费、险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发、代缴工作……乙方部门人员的工伤、生育、医保、养老、失业等相关险种费用全额由乙方部门承担缴纳,甲方提供代缴服务……本合同一式二份,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经甲、乙方签章(签字)后生效,原签订合同终止执行。”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463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11个月);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的部分40568.8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1日起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裁决生效15日内应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形成劳动关系,从何时开始建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形成劳动关系,从何时开始建立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以商调的形式调入被告处,双方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10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然在原部门原岗位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在原告填写的申请表格、在职证明及请假条上被告均加盖有公章,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问题。虽然《干部商调登记表》中原告自己书写的个人简历写明“2000年至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但这部分简历系其自己书写,综合本案中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3年原告与桂林市技术工人开发交流办公室签订一份《委托代管劳动工资、档案关系协议书》,约定由桂林市技术工人开发交流办公室代管其劳动工资关系及档案;2006年1月11日,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一份《职工调配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干部商调登记表》上调入单位意见处被告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起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1月起开始建立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1日,但从《干部商调登记表》及《在职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0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6年1月20日起开始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期满,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自2009年3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代表国际假期部作为乙方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一份《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该部自负盈亏,在经营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通讯费、水电费、宽带费、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责任险、税费、超额办公费等其他税、费、险均由该部门自己承担,部门人员的工伤、生育、医保、养老、失业等相关险种费用全额由该部门承担缴纳等等。虽然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交纳押金10000元。从2005年1月起向被告交纳团款及各种税费。从2006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原告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交至被告处。被告虽未能提交2012年之前的《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目标责任制合同书》,但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的单据来看,双方从2006年起就是按《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年限或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铭与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自2006年1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与原告苏铭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苏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