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608号吴金苟与张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苟,张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608号原告:吴金苟,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吴金苟与被告张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被告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分包萍乡市怡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的附属工程—“西干渠改线隧道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3200元。之后,虽经原告屡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剑辩称:1、到目前为止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工程没有验收,业主也没有跟我们验收,现在业主说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后才能验收;3、我是公司的员工,负责这个工程,打欠条也只是为了证明还欠原告这么多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造价1500元/米,还约定了每月30日结算上月工程进度款。被告张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该《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验收之后才付清工程款,现在工程没有验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剑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张剑欠原告工程款83200元。被告张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才出具的欠条,现在业主说工程质量有问题,而且要整改后才能验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萍乡市怡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加高扩容工程实地勘验情况汇报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工程隧洞部分质量有问题,需要整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的内容原告不知情,也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原告吴金苟(乙方)与萍乡市怡源矿业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协议》,协议对项目名称、造价(1500元每米)、工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完工验收)、付款(每月30日结束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后,付清90%工程款,10%工程款留作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180天付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剑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但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工程于2014年元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吴金苟、被告张剑等对工程进行了实地查看,对有问题的地方进行了返工。后张剑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剑向原告吴金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金苟西干渠隧道工程款83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剑认为其只是公司员工,申请追加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本院无法追加。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实地查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返工,后被告张剑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剑表示其只是公司员工,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金苟工程款83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人民陪审员 宁武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钟临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