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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会军、王环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会军,王环贤,李福,刘学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213号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北环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智岗,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建,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该社职员。被告:田会军,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环贤,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福,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学新,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垒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被告李福、被告刘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建、被告刘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被告李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垒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利息,后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借期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福、被告刘学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向田会军发放贷款157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月利率8.75‰。同日,原告与李福、刘学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福、刘学新对田会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另外,原告与王环贤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环贤用位于奇台县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8日,原告将贷款1570000元转入刘学新的个人账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学新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是签字了,但对为被告田会军15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清楚。因为田会军当初告知被告只对其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当时便没有考虑就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字,并且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也已交给田会军,用以清偿其100000元借款利息,所以被告只对田会军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被告李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木垒县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放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田会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刘学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先前没见过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田会军提供157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学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先前没见过该借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学新对被告田会军的157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学新对本人的签字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初田会军告知被告只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款只有100000元。本院认为,刘学新对为田会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可,只是对担保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学新针对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其只对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用报告中所提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发放的100000元农户贷款系刘学新的个人贷款,与本案被告田会军的贷款并非同一笔贷款,因为原告的每笔贷款都有合同编号和借据编号,两个编号在同一笔贷款中相互对应,而信用报告中所提贷款对应的借据编号为×××,与本案所涉贷款对应的借据编号JJ201505080129562不同,说明刘学新与田会军各从原告处贷过款。本院认为,该信用报告只能反映出刘学新在2015年4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这与刘学新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必然关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被告李福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会军与被告王环贤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田会军向原告木垒县信用联社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1570000元,王环贤作为田会军之妻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其与田会军共同对157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田会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田会军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止,借款分两期偿还,于2016年5月7日偿还570000元,于2017年5月7日偿还1000000元;年利率10.5℅,日利率按年利率/360天换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还款账户中的数额不足以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存在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福、被告刘学新还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李福、刘学新对田会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原告与王环贤还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环贤用其所有的位于奇台县健康西路6区1丘4幢1单元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奇产房字第XX**号)、奇台县健康西路14区3丘295幢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奇产房字第XX**号)的两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相同,并就抵押房产在奇台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同年5月8日,原告将贷款1570000元转入田会军×××账户。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田会军向原告支付利息90821.36元。本院认为,被告田会军向原告木垒县信用联社借款1570000元的事实,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田会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田会军发放贷款1570000元,但田会军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在田会军存在违约行为时,原告享有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因此其要求田会军提前偿还1000000元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主张田会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会军与王环贤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王环贤承诺愿与田会军共同还款,因此该笔贷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王环贤也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按月利率8.75‰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125‰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学新对诉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木垒县信用联社与李福、刘学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述二被告作为诉争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到期日应为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7日,保证期间则应为2017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虽然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项未作约定,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并且二被告在债务到期后仍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原告在已提起的诉讼中仍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针对刘学新提出被告田会军当初告诉其只对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签字担保的借款只有1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刘学新应当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刘学新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学新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债务人王环贤(即本案被告)已用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诉争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而本案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应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二、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5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上述利息总额中需扣除90821.36元);三、被告李福、被告刘学新对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奇产房字第XXXX号、奇产房字第XX**号房屋的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30元,由被告田会军、被告王环贤、被告李福、被告刘学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赵倩倩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昌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