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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四红、刘艳、刘娟、游子轩与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1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红,刘艳,刘娟,游子轩,刘铭义,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1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239号原告刘四红,男。原告刘艳,女。原告刘娟,女。原告游子轩,女。法定代理人刘艳,系游子轩之母。原告刘铭义,男。法定代理人刘权,系刘铭义之父。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书英,女。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梓元,男,系原告刘娟丈夫。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16组。负责人刘农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勋,男。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游子轩、刘铭义与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1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由被告支付每名原告土地补偿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游书英生育有三子二女,大儿子刘权,二儿子刘政,小儿子刘四红,大女儿刘艳,小女儿刘娟,均系土生土长的新化县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人。1998年,因建中央粮库新化县直属库,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进行了重新调整,游书英、刘权、刘政分得了承包地,刘四红、刘艳、刘娟因未满十四周岁,未分得承包地。2008年,刘艳与新化县游家镇佛光村游勇君结婚,生育女儿游子轩,其后游子轩落户登记在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2010年,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又被国家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30万多元。其后,上梅镇行政区划调整,黄泥坳村与五里亭村合并为五里亭社区,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变更为五里亭社区第16组。2015年4月,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2010年获得的30多万元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组里有71人承包了土地,因此30年承包期内所有征地补偿费按71人平均分配。游书英一家子只有游书英、刘权、刘政三人参与了分配,每人分得4900元。2015年10月,被告又给每位土地承包人口分13100元,五名原告均未参与分配。被告答辩要点:1、五原告均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五原告均不能参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五原告虽然具有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组的户籍,但都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不能单纯以户籍为依据,还应当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实状况。原告刘四红成年以后在本地的政法部门工作,刘艳、刘娟均因结婚成家而跟随配偶离开本社区生活,只是户籍挂靠本组而已,都不是以从事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均没有参与经营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土地费及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是全组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全组村民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家庭亦领取了该笔征地补偿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系由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变更而来。游书英系原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大儿子刘权,二儿子刘政,小儿子刘四红,大女儿刘艳,小女儿刘娟,其户籍地址均为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至今未有住址变动登记。原告刘四红、刘艳现居住在五里亭社区第十六组。刘四红在新化县公安局当协警。刘艳与新化县游家镇佛光村游勇君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游子轩,后游子轩落户登记在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并与刘艳居住在一起。刘娟在广播局收费点上班,属临聘性质,在收费点附近租房居住,其丈夫伍梓元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工作。刘铭义系刘权之子,其户籍地址亦登记在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1999年元月,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进行了土地承包调整,游书英一家有游书英、刘权、刘政承包了土地。2010年,新化县上梅镇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347900元。2015年4月,被告制订了《五里亭社区第十六组土地费及集体利益分配方案》和征收补偿分配花名册,确定“自一九九八年后依照承包期限三十年内本组转让农田所产生的土地费及集体收益均按柒拾壹人分配,三十年承包期后本组剩余农田再根据国家政策重新调整和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本组剩余农田由五组集体管理,需要耕种时由集体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按71个承包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4900元。游书英一家有游书英、刘权、刘政三人参与了分配,五原告未予分配。2015年10月,被告又将征地补偿费按71个承包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3100元,五名原告未参与分配。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五原告虽没有承包土地,但是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出生地和户籍地是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组,其母亲和两个哥哥均有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组的承包地,因为是“超生儿”,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未分配土地,他们的父母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未成年时虽然没有承包地,但是依靠父母抚养长大,其实也是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成年后,没有稳定的职业,虽然目前不依靠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但是不能以此否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游子轩系刘艳的儿子,游子轩出生地和户籍地是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组,由刘艳及其父亲保障其生活,原告游子轩也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刘铭义系刘权之子,出生于2008年,他出生后没有调整土地,所以不能以没有承包地而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的《五里亭社区五组土地费及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黄泥坳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费及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是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无关。表面上看,五原告没有分配补偿款,对原告好像不公允,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原告所在组有23户,123人,包括原告母亲在内的22个户的代表同意分配方案,有承包地的71个人进行了分配,其他家庭亦有因没有承包地而没有分配补偿款的人。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家庭承包方式,原告的家庭参与了分配。所以,本案的分配方案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游子轩、刘铭义为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驳回原告刘四红、刘艳、刘娟、游子轩、刘铭义要求被告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适用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