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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贤应与许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应,许贤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74号原告:许贤应,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许贤英,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许贤应、被告许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镇××村北街三巷1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集用(2000)字第040349号,登记权利人为许加南)及其地上建筑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376504号,登记权利人为许加南)归原告许贤应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许贤应于1998年购买了太平草塘四队住宅用地一块,土地使用面积为63.4平方米。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报建手续,故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舅父许加南名下。原告于2000年12月21日出资建设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一直以来案涉房屋的水费、电费也是在原告许贤应的账户上扣缴的。案涉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许加南于2002年9月15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未育,也没有收养子女,并无法定继承人;在许加南生前也是由原告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现登记权利人已去世,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地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真正的权利人即原告本人,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也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土地及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本人,对于取得土地及建设房屋的过程以及相关事实,提供了现在以及当时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沥镇太平村草塘四股份合作经济社、大沥镇太平村草塘村民小组以及当时的“南海市大沥太平股份有限公司草塘四股份公司”及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多份证明材料,各证明材料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亦与原告对于取得土地及建设房屋的叙述相符合,被告也向法庭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被告均当庭具结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属实;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许贤应。此外,大沥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大沥镇太平村草塘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土地及房屋的登记名义权利人许加南生前没有婚育,亦没有收养子女等,确认其并无法定继承人。综上,原告所提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许加南(公民身份号码:)名下的坐落于大沥镇太平草塘四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用(2000)040349]及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376504号]属原告许贤应所有;二、被告许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贤应办理本判决第一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