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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万亮、张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万亮,张秋凤,吴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4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亮,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元,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凤,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元,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梅,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朱万亮、张秋凤因与被上诉人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万亮、张秋凤上诉称:朱万亮欠吴红梅货款108000元系事实,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朱万亮与2014年1月28日还现金5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现金1600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张志国还款10000元(还给吴红梅的丈夫霍均平),共计还款1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元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未约定利息判决支付利息,实体处理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48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万亮还款91400元不承担利息,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朱万亮于2017年9月28日之前向吴红梅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二、若朱万亮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朱万亮将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执行。三、各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各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协议确认。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吴红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万亮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伟轩审判员  王廷霞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