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安徽创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唐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创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创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瑞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笃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9民初222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笃信公司在《登记表》中盖章,仅是为了证明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非作为担保人盖章,无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7月至11月的欠费,其中7月到9月的欠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笃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辩称,笃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义务已经在《登记表》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无歧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债务是在一个合同项下产生,属于同一个债务,不应将每月的欠费认定为独立债务从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综上,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创瑞公司未作陈述。被上诉人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笃信公司支付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电信费人民币49,921.65元(以下币种同);二、笃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21.65元为基数按0.3%/日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创瑞公司填写《登记表》并提交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其中约定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创瑞公司的账单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手写标注下月生效,笃信公司在《登记表》中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内容载明:笃信公司愿意为创瑞公司提供入网担保,并承诺当创瑞公司未按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所发生的账单费用,笃信公司自愿就此费用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担保人过户、销号并结清费用前,不自行退出担保。上述《登记表》在计费号码下方备注处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促销套餐”。同日,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与创瑞公司签订《集团短信服务协议》,载明:二、关于通信费的相关内容:列明套餐月租从100元至8,000元六等套餐价格,合同中并无勾选具体套餐,而是在上述套餐内容旁以手写方式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创瑞公司应以月为单位按时足额向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缴纳各项通信费用,如逾期未缴,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有权要求创瑞公司补缴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创瑞公司应按照电信条例规定按所欠费用向创瑞公司每日收0.3%违约金。上述《登记表》与《集团短信服务协议》文本及当事人盖章均载于同一纸张。此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创瑞公司提供集团短信服务。2013年8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创瑞公司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7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GSM企业短信通信费10,058.20元、GSM短消息通信费0.03元,违约金15,811.25元、结转零头为0.11元,共计30,869.59元,应收30,869.50元。2013年9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创瑞公司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8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GSM企业短信通信费13,982.30元、违约金18,223.04元,共计37,205.34元,应收37,205.30元。2013年10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创瑞公司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9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GSM企业短信通信费881.20元、违约金5,116.66元,共计10,997.86元,应收10,997.80元。2013年11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创瑞公司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10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违约金3,900元,共计8,900元,应收8,900元。2013年12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创瑞公司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11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违约金3,450元,共计8,450元,应收8,450元。2015年10月16日,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分别向笃信公司、创瑞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本案所涉电信费。一审另查明,2015年,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曾将笃信公司、创瑞公司均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创瑞公司支付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7月至11月的通信费及违约金,笃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中提供有关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登记表》及《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具体内容与本案相同,在《登记表》及《集团短信服务协议》亦通过手写方式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该案审理中,笃信公司及创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创瑞公司租赁使用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两个设备号码,其中一个号码收到账单,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未收到账单也未使用;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与创瑞公司签订的为5,000元基本套餐。一审法院认为,笃信公司及创瑞公司在《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上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笃信公司所称《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因各方关于费用结算未形成合意导致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笃信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中未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与创瑞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亦按照5,000元/月的基本服务费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已经就《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中载明的费用结算金额、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笃信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笃信公司所称《登记表》所载明的担保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规定系为规范公司内部治理,不构成确定担保条款效力的条件;笃信公司在《登记表》所载明的担保条款上盖章确认,该条款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字体大小无异,亦无加重笃信公司责任、排除笃信公司主要权利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对于笃信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所载明的合同内容依法有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和笃信公司、创瑞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创瑞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电信费的义务,笃信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笃信公司提出的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主张的为2013年7月至11月的电信费,系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各期债权实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因此应将上述电信费视为一个债权。根据《登记表》的约定,笃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综上,笃信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到最后一笔电信费付款期限届满暨2013年12月月底为止。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笃信公司发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笃信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向笃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笃信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第一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笃信公司提出《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系由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与创瑞公司签订,笃信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且所涉违约金未约定于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中。一审法院认为,《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记载于同一纸张,笃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明确知晓主债务的范围;《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对逾期付款有明确约定,即使该约定未记载于专设违约责任条款中,但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对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笃信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24%/年。创瑞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电信费49,921.65元;二、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违约金,以49,921.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24%/年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5.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55.0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164.29元,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0.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五张账单总金额扣除每张账单中载明的违约金金额,即为本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的诉请本金金额。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对创瑞公司的欠款本金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笃信公司在《登记表》中担保人处盖章,该表格中的文字明确载明笃信公司愿意为创瑞公司提供入网担保,并承诺当创瑞公司未按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所发生的账单费用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登记表》所约定的前述内容,笃信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笃信公司上诉称其盖章仅为证明信息真实性,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债务系基于《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和《登记表》项下的合同款,该款项由于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所提供持续性电信服务而产生,在计算诉讼时效时不宜将其服务价款进行分割。因此,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开出的最后一张账单系2013年12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此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17日重新起算。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笃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0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