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金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鹿,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8月2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鹿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金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金鹿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小菜市内小成功网吧上网,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离开网吧时,见网管员吴某某苹果iPhone7plus手机放在吧台桌子上,趁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机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苹果iPhone7plus手机价格为5177元。案发后被告人金鹿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发票、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鹿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