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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仕,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3时许,周某(已判决)和“小唐”(未查明身份,在逃)送夜宵给在明月宾馆前台上班的李某2吃时,碰到李某1进宾馆找李某2,周某问李某2:“这男人是谁”,李某2讲:“是其男人”,因此事周某与李某1发生争执。周某打电话喊被告人邓某1帮忙,不久被告人邓仕带了几个人过来,和“小唐”一起在宾馆门口殴打李某1以及李某1的堂弟李某3等人,在打斗中,周某说拿家伙出来,“小唐”就从车上拿出一个千斤顶,李某3等人就跑了,被告人邓仕和周某等人就围着李某1拳打脚踢,将李某1打伤,致李某1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2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2、李某3、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邓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3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