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桐帮,张淑梅,穆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7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刘连旺,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原南疆储运总公司仓储库内)。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鑫源建材市场4号交易楼2号。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桐和,男,回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天津开发区。被执行人刘桐帮,男,回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张淑梅,女,回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穆德玉,女,回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天津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桐帮、张淑梅、穆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投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