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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蒋勇、附平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附平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附平枝,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附平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附平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附平枝通过QQ与“老王”(另处)联系运输毒品事宜,同年3月8日,被告人附平枝经由“老王”接应,从四川绵阳辗转到孟连再偷渡至缅甸,在缅甸与“老王”手下一起将毒品包装成胶囊后,因身体不适,仅吞下一颗毒品海洛因胶囊。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附平枝在“老王”的授意下将66颗装有毒品的胶囊带至云南西双版纳,同月24日与被告人蒋勇在“老王”安排下在位于勐海的一农家乐中与被告人附平枝会合见面,当日,在被告人蒋勇吞下66颗含有毒品的胶囊后与被告人附平枝一同乘飞机从云南西双版纳飞至武汉。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经贵阳机场转机时,被告人附平枝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被告人附平枝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勇抓获。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带至医院排毒,从被告人附平枝体内排出1颗毒品,称量重6.19克。从被告人蒋勇体内排出66颗毒品,称量重336.7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被告人附平枝、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附平枝辩称其只吞食并运输了6.19克毒品,蒋勇所运输的毒品不应计算为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勇、附平枝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称量登记表、发还清单、检定证书、取样笔录、送检笔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7]99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登机牌、被告人蒋勇、附平枝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附平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运输毒品,其中蒋勇运输毒品海洛因336.71克,附平枝运输毒品海洛因342.9克,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人系共同犯罪,共同行动且共同收取利益,被告人蒋勇所运输的毒品系附平枝交与的,两人共同商量携带方式、运输方式、分配方式,一同乘车、乘机运输毒品,故被告人蒋勇所运输毒品应为二人共同运输之毒品。被告人蒋勇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附平枝体内藏有毒品6.19克,故被告人附平枝所运输的毒品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运输。被告人蒋勇、附平枝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附平枝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附平枝辩解其运输的毒品应按6.19克计算,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由于是受雇运输毒品,可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勇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附平枝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附平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家柱审 判 员  赵 钧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继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