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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与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陈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748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洁辉,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海峰,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与被告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被告陈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633元及利息(以1736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灯饰配件电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8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再一次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后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173633元一直拖延未付。被告陈海峰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灯珠电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二、确认欠原告货款本金173633元,但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也无约定偿还日期,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配件。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78633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73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海峰欠原告货款173633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陈海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峰收货并经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海峰支付货款173633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海迪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173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6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涓霞黄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