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国喜、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国喜,刘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喜,男,汉族,1952年2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曾国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赣0102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国喜、被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国喜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房屋及家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3274.55元不予退还;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严重违约,致使房屋、家具损毁严重,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扣除押金理所当然,此押金还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房屋及家具的损失;2、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仅有审判员及书记员两人;庭审笔录上上诉人没有签字;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判决书也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写成被上诉人提供。刘勇辩称:1、上诉人所说我对房屋及家具损毁严重不是事实,我是正常使用;2、我是正常履约,希望上诉人也正常履行,退还押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国喜退还其保证金5600元;2、判决曾国喜支付违约金2800元;3、判令曾国喜向其支付因该纠纷造成的误工费、车费、以及押金同期利息共计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曾国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刘勇与曾国喜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曾国喜将坐落于红谷滩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2单元301室的房屋出租给刘勇;每月租金2800元,每两个月的16日之前交付租金;另刘勇应向曾国喜交纳信誉保证金5600元;租赁期间,刘勇应承担房屋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物业费;合同期满,如刘勇不再续租,刘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曾国喜,并在所有费用结清的前提下,保证金退还;刘勇承诺客厅安装一台空调,搬离时不予拆除,无偿赠与曾国喜。合同签订当日,刘勇预付两个月房租5600元,保证金5600元,共11200元,并搬入上述房屋居住。2016年5月15日,刘勇支付了最后一期租金5600元。至此,刘勇实际已支付2016年7月15日前的所有租金。2016年7月22日,在曾国喜的同意下,刘勇搬离出租房,直至2016年7月29日,刘勇的所有生活物品才全部搬走。但是,曾国喜以刘勇损坏其房屋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5600元。为此,刘勇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曾国喜、刘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2016年7月22日,刘勇搬离出租屋,曾国喜同意其搬走,可以认为是双方合意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刘勇交纳了所有应付的房租。在此情形下,刘勇仍愿意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其全部物品搬走时的房屋租金1400元,承担被告为其代付的电费225.55元,打扫卫生费用5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刘勇要求曾国喜退还3274.4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国喜辩称刘勇给其房屋造成了各种损失,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反诉,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勇保证金3274.45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交清了所有房屋租金后经上诉人同意搬离租赁房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房屋、家具损毁严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未就赔偿损失在一审提起反诉,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国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国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卫平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