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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成都润丰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润丰公司”)与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安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成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润丰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576号原告:成都润丰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永定村。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冲。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号*栋*层附*号。负责人:王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安装经理。原告成都润丰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润丰公司”)诉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安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成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50000.00元(含质保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11日,利息暂计算为39187.5元,与本金合计暂计算为5891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分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分公司承包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通风防排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价为包干总价118万元,被告成都分公司按施工进度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成都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但被告成都分公司至今仍余550000.00元(含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成都分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被告久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均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久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成都分公司为将其承包的亿联消防工程中的通风、防排烟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润丰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润丰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总包干价1180000.00元,交工验收后付清总金额的95%,5%质保金到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15年12月11日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成都分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由原告润丰公司提供发票,由被告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到郫县仁风建材经营部。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成都分公司已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63万元到郫县仁风建材经营部。至今,尚有工程余款55万元(含质保金5.9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润丰公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在庭审中主张的观点,应作如下认定:1、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涉案工程系房屋的通风、防排烟产品供应及安装,属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成都分公司将其分包到的岳池亿联工程的消防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润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无效。3、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润丰公司所承包的亿联通风、防排烟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质保金问题。《安装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交工验收后付清总金额的95%,5%质保金到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今尚未满两年,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118万元X5%=5.9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5、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被告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即交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2015年12月12日),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6、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久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条规定,也可理解为分公司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亦属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润丰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岳池亿联通风、防排烟产品供应及安装工程剩余工程价款4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成都润丰暖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蒲宗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