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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杜建国、何彪等与四川省南充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国,何彪,四川省南充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杨正荣,南充市顺庆区舞凤文化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民初2050号原告:杜建国,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彪,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星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利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兵,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荣,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舞凤文化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17号。负责人:任贵林,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杜建国、何彪与被告四川省南充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地税局)、杨正荣及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舞凤文化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舞风文化小区业委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建国、何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3月19日原告何彪与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杨正荣达成的被告经开区地税局回购二原告已购买的南充市17号(原98号)舞凤文化小区C栋一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行为无效;2.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仍系二原告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杜建国、何彪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正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杨正荣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方。事实与理由: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于2000年给原南充市顺庆区地方税务局舞凤税务所(以下简称舞凤税务所)在南充市修建现舞凤文化小区的房屋。因舞凤税务所下欠工程款,2004年12月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舞凤税务所应付三建司1215405.32元工程款,2005年3月三建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三建司来函,该执行案件所属权利义务由杨正荣享有负担。2005年11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原南充市顺庆区地方税务局(舞凤税务所的上级单位)将上述房屋权属转让给三建司以抵偿部分欠款的协议。12月18日,三建司修建上述小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杨正荣将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将面积39.11元共计作价3911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二原告。2005年底改制后成立的经开区地税局成为舞凤税务所的上级单位,并在2006年提出要回上述房屋给第三人舞凤文化小区业委会作为物管用房的要求。2009年3月19日,在原告杜建国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何彪与二被告达成和解,被告经开区地税局以6万元的价格从二原告处回购3号房屋。事后,被告经开区地税局未及时支付6万元的回购款,原告何彪也未将该房实际移交给被告经开区地税局。2012年,舞凤文化小区业委会起诉经开区地税局,诉称其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但经开区地税局未交付3号房屋,请求判令立即交付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顺庆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开区地税局协助舞凤文化小区业委会办理3号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舞凤文化小区业委会以该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了3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既判力的判决不得随意被改变。前诉当事人双方须接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力,不应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判决相同的主张。(2012)顺庆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案讼争房屋权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前诉认定的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再就该房屋的权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建国、何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姜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