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赫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980号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国安,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赫,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47000元,并承担暂计违约金76231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逾期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扣划原告的保证金71019.75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率从扣划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扣划的保证金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郑州市上街区江南小镇B5号楼2层201号房屋一套,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29日前还款49000元,2015年3月29日之前还款49000元,2015年8月31日之前还款49000元,到期未还清则视为逾期,逾期每日将按所欠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47000元整。被告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支付按揭款项时,未按时还款,导致工商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71019.75元。被告张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张赫与亚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亚星公司开发的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5幢2层201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487110元。合同约定张赫于2014年5月29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30.2%的房款即147110元,剩余340000元以按揭形式支付到账。同日,被告张赫出具欠条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张赫在购买亚星江南小镇B5号楼1单元2层201户商品房时,因资金困难未足额支付首期购房款;张赫所购房屋总价487110元,应付首期购房款147110元,已缴纳首期购房款110元,尚欠首期购房款147000元;张赫分3次付清,2014年9月29日之前应还款49000元,2015年3月29日应还款49000元,2015年8月31日交房之前应付清所欠首期全款;到期未还清视为逾期,逾期每日将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亚星公司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张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亚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另查明,工行上支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张赫,案号为(2015)年上民初字第391号,判决书中载明截止2015年6月1日张赫的贷款剩余本金为337485.6元、利息为2075.54元。该判决金额不含2015年6月1日前工行上支扣划亚星公司的款项。判决生效后,工行上支向本院申请执行张赫,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8月24日,工行上支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工行上支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扣划亚星公司的款项,未申请执行,同意亚星公司进行追偿。工行上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1日,共从亚星公司的账户中扣划71019.75元,用于偿还张赫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及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纠纷,因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为便于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决定一并进行审理。原告亚星公司主张被告张赫支付购房首付款147000元,有被告张赫出具的欠条、补充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亚星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低于被告张赫承诺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被告张赫每笔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亚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工行上支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赫追偿。原告亚星公司主张被告张赫偿还7101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亚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自扣划次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张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首付款的欠款本金147000元及违约金(其中49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49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49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张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的71019.7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保全费1991元,共计4847元,由被告张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豪 来自: